(2017)皖152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吴波、陈传萍、王林、胡明林、李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吴波,陈传萍,王林,胡明林,李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波被告:陈传萍(系吴波之妻)被告: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顶学(系王林父亲)被告:胡明林被告:李从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被告吴波、陈传萍、王林、胡明林、李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李靖,被告吴波、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波、陈传萍夫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之日至贷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罚息,具体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上述被告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送达、公告、保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波夫妇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波夫妇授信额度金额45万元,额度借款期限4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波夫妇签订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当日向被告吴波放款45万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林、胡明林、李从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吴波夫妇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吴波夫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在没有资金归还借款,今年11月份左右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传萍未做答辩。被告王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胡明林辩称:担保属实。但作为担保人,未拿到担保合同。被告李从春辩称:担保属实。本人不认识吴波,担保仅是碍于情面。当时仅提供一年担保,不同意续保,且日期不是我本人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证明借款事实。3、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王林、胡明林、李从春担保的事实。4、银行还款流水截屏、结算试算截屏,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证据无异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的证明效立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吴波、陈传萍夫妇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吴波、陈传萍夫妇发放了贷款,故借款到期后,吴波、陈传萍夫妇对拖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明林辩称自己没有拿到保证合同,被告李从春辩称日期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上述辩解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应为吴波、陈传萍夫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应对吴波、陈传萍夫妇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在贷款放款单中约定年利率为10.00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0065%,此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陈传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具体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二、被告王林、胡明林、李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1586.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