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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王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王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128号原告:李小波,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小波诉被告王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波诉称,被告王耀于2014年向我购买中德型材,共欠我货款75466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欠到我型材款75466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耀立即支付我货款754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王耀未作答辩。原告李小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被告王耀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李小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耀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在原告李小波处购买中德型材。经结算,被告王耀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李小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中德型材李小波型材款人民币75466元(柒万伍仟肆佰陆拾陆元正),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此据:王耀2015年6月28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李小波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型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被告王耀收取原告李小波的型材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也是双方对型材买卖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其所欠货款。欠条载明了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被告王耀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和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王耀的违约情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耀未作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波货款75466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被告王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依法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王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