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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德慧,蒋伟,蒋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一里井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116Y(3-6)。法定代表人:施用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五星家园1幢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639693X8。负责人:施用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叉口璟泰大厦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慧,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会,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滁州分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慧、蒋伟、蒋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王杰,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王德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蒋华会到庭参加诉讼,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同济公司中标南谯新城产业拓展一期路网BT项目工程,并指派诸辙任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后诸辙将其中的大柳路段工程交给蒋伟和王秀甫施工,2015年8月26日,(甲方)诸辙与(乙方)蒋伟、王秀甫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以甲方公司名义承接的南谯区新城区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工程,其中大柳路(法华路—状元南路,长3.8KM,宽50米)由甲方交由乙方合作完成,乙方具体负责全垫资施工,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工程款的汇入、处理、支取等。蒋伟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9月30日,王德慧(甲方)与兴利滁州分公司(乙方)、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丙方担保人)、蒋伟(丁方担保人)、蒋华会(戊方担保人)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甲、乙、丙、丁、戊方就乙方由于临时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一事(此借款用于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对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的范围;此款由王德慧中信账户汇入乙方指定的蒋伟在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营业部6228791924000009873的账户。兴利滁州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在丙方处加盖了印章,蒋伟、蒋华会分别在丁方和戊方处签名。同日,王德慧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乙方指定的蒋伟在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营业部6228791924000009873的账户汇款350万元。签订上述资金拆借协议时,蒋伟系兴利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王德慧与相对方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兴利滁州分公司向王德慧借款,双方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王德慧按协议约定将350万元借款汇入兴利滁州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兴利滁州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付王德慧借款,因兴利滁州分公司未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王德慧要求兴利滁州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辩称资金拆借协议中加盖的兴利滁州分公司印章系蒋伟私刻、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蒋伟,因蒋伟与王德慧签订协议时任兴利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其完全可以掌控该分公司印章,即使蒋伟使用了私刻印章,蒋伟以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名义借款,王德慧也有理由相信蒋伟的行为系代表兴利滁州分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对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兴利滁州分公司是兴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兴利公司应予承担。原审法院还认为:从案涉的《资金拆借协议》内容分析,案涉借款虽系兴利滁州分公司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实际用于同济公司承建的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工程,该项目部虽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但并不因此改变其借款人身份。在本案中,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兴利滁州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样,因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同济公司承担。因此,同济公司应与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济公司辩称其并非借款人,案涉项目部印章系蒋伟私刻,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担保无效等,因同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蒋伟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伟以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名义从事与工程有关的民商事活动,对外均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蒋伟因案涉工程施工缺少资金,其以兴利滁州分公司和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名义向王德慧借款,基于对蒋伟的身份信赖,王德慧有理由相信已获得公司和项目部的同意,上述资金拆借协议上项目部印章是否系蒋伟私刻,均不影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分析,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实为借款人,故不存在担保效力问题。蒋伟、蒋华会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华会辩称王德慧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但就此主张蒋华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德慧在借款债权未实现情形下不向蒋华会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另从王德慧起诉时间看,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蒋华会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向蒋伟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蒋伟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案涉《资金拆借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的利率过高,对王德慧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德慧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伟、蒋华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德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72元,由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伟、蒋华会共同负担43000元,由原告王德慧负担3072元。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公司司法鉴定的申请,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隐瞒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2、蒋伟的行为对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蒋伟仅能代表同济公司,且涉案借款亦实际用于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工程项目,同济公司也认可该项目为其承建,故同济公司应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3、案涉的《资金拆借协议》加盖的兴利滁州分公司印章系蒋伟伪造,该协议对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审法院对案涉的“借款”的还款情况未能查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德慧对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王德慧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在一审中已经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各方也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各方涉及本案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在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蒋伟系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名义向王德慧借款,在《资金拆借协议》上加盖有兴利滁州分公司印章,蒋伟是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该印章是否属于私刻,出借人王德慧无法知晓,更无法辨别。兴利公司称蒋伟私刻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印章,且蒋伟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要求按“先刑后民”的原则终止本案审理,该诉求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民间资金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蒋伟作为兴利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即使未经总公司同意,刻制了分公司的印章,这也属于兴利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务,对外不产生抗辩力,不能免除兴利滁州分公司及兴利公司的民事责任;3、本案的借贷行为已经真实发生,一审中王德慧向法庭提交了资金拆借协议及汇款凭证,表明王德慧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兴利滁州分公司在借款发生后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出借人王德慧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4、案涉借款的偿还情况,举证责任在兴利公司及兴利滁州分公司,兴利公司及兴利滁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其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即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观点多系主观推断,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蒋华会答辩称:兴利公司及兴利滁州分公司的上诉与其没有关系。同济公司答辩称:1、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关于蒋伟不构成对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表见代理,而构成对同济公司表见代理的观点错误。蒋伟的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不构成对同济公司的表见代理。王德慧明确称在签署《资金拆借协议》时蒋伟是兴利滁州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德慧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而是存在重大过失,且借款资金是直接打入蒋伟个人账户的;2、同济公司也不同意兴利公司所称借款资金用于涉案工程,因为从王德慧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清楚的可见借款资金直接打入蒋伟个人账户,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认为借款资金用于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蒋伟未答辩。同济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同济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由保证人转而认定为借款人,且认定蒋伟行为对同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无视借款直接汇入蒋伟账户的事实,仅凭《资金拆借协议》对于借款用途的描述“借款实际用于同济公司承建的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进而认定同济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蒋伟既表见代理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同时,又认定对同济公司也构成表见代理,即蒋伟在本案中构成双表见代理,此令人无法理解;2、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产,且判决逻辑存在严重漏洞,同济公司无论从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案涉的《资金拆借协议》上担保人处的“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系蒋伟伪造并私自加盖,且该项目部的担保行为依法亦应为无效,并且根据案涉《资金拆借协议》上约定的借期,保证期间已届满;3、同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蒋伟与诸辙、王秀甫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的第11天就解除了协议,蒋伟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德慧对同济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王德慧答辩称:1、同济公司在取得涉案路网工程的承包权后,对涉案的路网工程没有任何投资,而是将该工程交由诸辙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诸辙又与蒋伟签订合作协议,共同负责涉案路网工程的施工,所以蒋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争的事实。同济公司明知且主观上也同意诸辙将涉案工程对外转包,或找合作施工方,同济公司称其不知涉案工程转包他人,纯属推卸责任。蒋伟在施工过程中,要代表同济公司履行路网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道路施工工程,必然要成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组建工程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各类合同是常见的,所以如果认定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话,明显违反合同法立法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合同的安全性、稳定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也不例外。故原审判决认定蒋伟系涉案路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建项目部代表同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外与同济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蒋伟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同济公司承担,该认定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涉案所借的款项汇入蒋伟的个人账户,系基于各方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的约定,并非是出借人王德慧擅自将出借款项汇入蒋伟个人账户,王德慧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其根据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蒋伟账户,是履行了善意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无任何过错和过失;3、所借款项用于涉案的路网工程,已经原审法院所查明,此不仅有《资金拆借协议》为证,蒋伟个人自述的证明也予以证实,从时间上分析,2015年8月26日诸辙与蒋伟、王秀甫签订了涉案路网工程的合作协议书,2015年9月30日涉案各方与王德慧签订《资金拆借协议》,这也表明涉案350万的借款用于蒋伟施工的路网工程在时间上相吻合;4、涉案的借款用于同济公司承包的路网工程项目,蒋伟实际上是代替同济公司履行路网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同济公司不应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同济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即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同济公司属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维持,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蒋华会答辩称同济公司对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兴利公司答辩称: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为:1、在本案中蒋伟的行为对同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在借款发生时,蒋伟明确告知出借方资金的使用用途是用于同济公司承建的路网BT项目,而且《资金拆借协议》中也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王德慧足以相信蒋伟的行为能代表同济公司;2、兴利公司所调取的相关材料亦能够证实,涉案的路网工程是由同济公司承建,且涉案的款项也实际用于该项目,因此同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及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兴利滁州分公司答辩称:从庭审中同济公司代理人的答辩和上诉意见中,可以得出同济公司对案涉的《资金拆借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即同济公司也认可蒋伟的表见代理的身份。蒋伟未答辩。二审中,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立案决定书(合公庐(刑三)立字(2016)16319号)、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合公庐(刑三)受案字(2017)357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7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190号民事裁定书,意图证明: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就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其他同类案件受案法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证据二、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文)字(2017)0024号鉴定书,意图证明:案涉协议中所加盖的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系犯罪嫌疑人蒋伟伪造;证据三、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27日在合肥市看守所对蒋伟的讯问笔录三份,意图证明:蒋伟对其伪造并在案涉协议上使用兴利滁州分公司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案涉借款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并不知情,系蒋伟个人借款;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未使用案涉借款,该借款实际上用于同济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且真实的资金出借人事前明确知晓该借款用途,王德慧对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资金拆借协议系事后伪造。王德慧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民事案件每一个个案都有其不同的特点,不能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要求本案做相同或者类似的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蒋伟系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使用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作为兴利滁州分公司负责人蒋伟所使用的兴利滁州分公司印章是真实合法的。送检的兴利滁州分公司样本上系2012年11月30日收回的兴利滁州分公司公章,鉴定报告中有说明,意即2012年11月30日后这一枚送检的样本章停止使用,但不等于2012年11月30日后兴利滁州分公司就没有再使用过公章,因为兴利滁州分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后并没有注销,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其账户也在正常使用中,既然兴利滁州分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并没有被注销,作为《资金拆借协议》的相对人,没有能力也无法辨别兴利滁州分公司公章的真伪。兴利滁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兴利公司是明知的,如果在2012年11月30日后兴利公司收回了送检的样本章,停止兴利滁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就应该注销该分公司,兴利公司未注销兴利滁州分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兴利滁州分公司在存续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兴利公司承担,兴利公司对其分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其法律责任不能免除;对证据三蒋伟供述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蒋伟在关押后其所做的供述存在虚假的成分,但是蒋伟的供述近一步证明了从王德慧处所借的款项用于同济公司承包的路网工程建设,在借款发生时出借人要求加盖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印章,说明出借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出借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蒋伟的供述还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外一个案件王海艳的500万借款是直接汇入兴利滁州分公司账户的,这说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仍是蒋伟,其公司账户仍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蒋伟对分公司的账户是能够控制、支配、使用的,所以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上诉目的,相反证明了王德慧是本案的善意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已尽到了善意借款人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和过失。蒋华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蒋伟当时是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纵使公章是其私刻的也构成对王德慧的表见代理,同时同意王德慧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蒋伟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蒋伟存在虚假供述。蒋伟私刻的不仅是同济公司的印章,也包含同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1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反映出兴利公司一再称本案借款是用于涉案工程的陈述与蒋伟的供述不一致。蒋伟还供述借款用兴利滁州分公司走账,但到账后就转到了其个人账户,事实上兴利滁州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在财务上不进行独立核算,对于大笔资金的往来,如果说打款一开始不知道,但在年底核算时兴利公司肯定会知道。本案借款时间是在2015年9月30日,是在解除协议之后,故蒋伟个人对外融资,与兴利公司称为涉案工程垫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中,同济公司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编号为SZHT1307-ZRS-09由同济公司与诸辙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的《同济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意图证明:该《承包责任书》第8.5条明确约定“乙方(诸辙)不得以甲方(同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擅自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故诸辙、蒋伟、王秀甫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形下,仍签署《合作协议书》,当属无效协议;王德慧明知上述约定,仍签署《资金拆借协议》,同济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和/或担保责任;证据二、诸辙、蒋伟、王秀甫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意图证明:蒋伟是在完全理解和接受《承包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文件各项条款的基础上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因本身违背了《承包责任书》不得转包、分包的精神,当属无效,同济公司不应对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借款和/或担保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三、蒋伟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通知书》,意图证明:蒋伟在签署《合作协议书》后的第11天解除协议,并明确“以后该路段(大柳路)任何事务与我无关”,故蒋伟不是大柳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后续的融资行为与涉案工程和同济公司均无关;证据四、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关于滁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民间借贷诈骗检举报案材料》的《公证书》,意图证明:该《报案材料》中写明蒋伟假借涉案工程施工人的身份对王德慧实施诈骗行为及王德慧受骗上当的始末,同济公司无理由为蒋伟的违法行为与王德慧的疏忽大意承担责任。王德慧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因为同济公司在取得涉案的路网BT工程承包权后将路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诸辙,该行为已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份所谓《承包责任书》无效,不能因为该无效协议当中对诸辙所约定的制约性条款推定诸辙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路网工程由蒋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蒋伟代表同济公司履行了工程合同义务,所以涉案的借款用于同济公司承建的工程,同济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即共同借款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三显然虚假,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蒋伟在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12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了解释,涉案工程蒋伟作为实际施工人于本案提起诉讼时已施工完毕;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同济公司否认蒋伟是涉案路网工程的承包人,而王德慧想尽办法无法取得蒋伟与诸辙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以才向政府投诉,该证据近一步证明王德慧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的出借方,即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过错与过失,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蒋华会认为与其无关。兴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王德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协议,如果要解除分包关系,应当有书面协议,而不是简单的通知书,即便通知书是单方出具的,也并非蒋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在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所体现的,这个通知是因为同济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让诸辙把协议原件收回。另外,在公安机关对王秀甫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同济公司的证据三并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同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借款关联案件,出借人在借款发生后明确知道蒋伟涉嫌诈骗,并且也向相关机关报案,故本案无论是从王德慧的角度,还是从兴利公司的角度,均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王德慧、蒋华会、蒋伟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系依法调取于相关国家机关,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本院将结合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同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德慧、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在卷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对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同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德慧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可王德慧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除认为蒋伟已偿还有40余万,以及先有借款后有《资金拆借协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济公司除对借款资金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因同济公司的异议仅是对可关事实的认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同济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出于对相对方身份的信赖,不会对与相对方使用的与其身份相符合的印章进行真伪甄别,否则,日常经济活动将难以正常进行,而且也是对善意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苛求。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的《资金拆借协议》载明,兴利滁州分公司作为借款方向王德慧借款350万元,且《资金拆借协议》上加盖有该分公司的印章,结合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蒋伟系兴利滁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故蒋伟以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名义向王德慧借款,且《资金拆借协议》上加盖有兴利滁州分公司印章,故蒋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该印章是否属于蒋伟私刻,出借人王德慧无法知晓,更无法辨别。故兴利滁州分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兴利滁州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兴利公司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的意见,经查,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立案决定书”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以兴利公司涉嫌被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但同时提交的证据“立案告知书”又载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以蒋伟涉嫌伪造印章案决定立案并告知了兴利公司;另外,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7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经查,该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本案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此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还提出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公司司法鉴定申请、隐瞒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等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法庭征求到庭的其他相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各相对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当庭鉴定申请,法庭当庭驳回了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向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详细释明了驳回的具体理由。经审查,驳回理由正确。还查明,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相关事实,于一审庭审前的2016年7月13日对蒋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笔录后由同济公司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在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为核实相关情况,分别向诸辙、王秀甫、蒋伟进行过询问,均制作有询问笔录且均已装入另案(2016)皖1103民初1457号案卷。故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此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同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方,本应自行组织施工,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享受相关合同权利,但自本案及相关联案件诉讼起直至今日,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组织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以及对案涉工程的投入。相反,同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与一审中王德慧作为证据提交的《承包责任书》、《合作协议书》一致的证据,却能清晰反映出同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所谓的“内部管理承包”的形式交由诸辙管理、施工,后诸辙又将案涉工程交给蒋伟和王秀甫施工的事实,故蒋伟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鉴于案涉的《资金拆借协议》明确载明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结合蒋伟的陈述、《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蒋伟王秀甫全垫资施工的约定和同济公司对所中标承建项目没有投入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故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另外,同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方,蒋伟为作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蒋伟以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与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时,王德慧作为善意出借人,基于对蒋伟的身份信赖,以及对实际存在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合理预期,亦有理由相信蒋伟所从事与其身份相符的民事活动已获得项目部的同意。由于同济公司南谯新城产业拓展区一期路网BT项目施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该项目部的设立机构同济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至于同济公司在上诉中强调的案涉借款直接汇入蒋伟账户、不能理解本案中双表见代理的相关意见,一方面案涉借款直接汇入蒋伟账户,系《资金拆借协议》中的明确约定,王德慧依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之处;另一方面,法律对表见代理的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均可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同济公司的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同济公司上诉中重申的担保相关问题,原审判决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兴利公司、兴利滁州分公司和同济公司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2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20536元,由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