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190号原告: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百脑汇大厦1422室。法定代表人:邢立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塔前小区101室。法定代表人:葛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杨冬,被告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32,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位于沈阳的办公室即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广场恒隆大厦2017室进行了设备供应与安装服务。此后原告安装的设备已由被告正常使用,而在结算合同款项时,被告却只支付了一部分合同款项,尚欠132,240元,虽经多次催要,仍然未果一直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32,215元。被告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供货数量、质量都不符合要求。原告虽然进行了部分安装,但没有全部安装同时调试成功。整套智能化设备不能使用,被告曾经提出过让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虽然答应,却没有完成整改承诺,后原告又将该系统中的主控系统设置了使用期限,导致整个智能办公系统部分使用。原告供货在数量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要求,名称、��牌都与合同不一致。被告用家庭用功放代替了办公室用,对原告供货安装调试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通知原告为了不影响办公,减少损失,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重新支付了相关费用60,000元。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但原告所陈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关于质量方面的异议向法庭依法提起司法鉴定,以完成被告的举证责任,请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设备变更明细表,结合原、被告往来函件内容,可认定现场设备中有明细表记载设备,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车辆顶账邮件,因内容简略,无法全面反映���情经过,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零件照片,因被告庭审中陈述照片中的零件系安装过程中拆下,故该照片不能反映设备安装后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设备改造供货、安装合同、银行回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沈阳市恒隆市府店2017室智能会议室的多媒体设备供应、安装,工期从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25日止,工程造价167,882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甲方预支付支付款67,882元,乙方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余额100,000元。乙方只负责多媒体布线、弱电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内容,其余部分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过程中,被告订货需求发生变化,原合同减少17,660元款项,另外增加26,650元款项,总计增加8,990元款项。2、2015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电脑等办公用品,合同总价款73,225元。3、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付款67,882元,于2015年6月向原告付款50,000元。4、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结束施工。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就磁力幕及磁力幕铁板的安装问题要求原告整改。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沈阳菱电数码提供的设备及施工存在问题汇总》,指出苹果一体机、磁力幕、会议室音响系统、窗帘、中控系��、系统应急备份、网络等事项问题。原告对上述函件均已予以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应安装合同》、《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庭审时不认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发生过变更,但是根据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及的磁力幕并非《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和《订货合同》中约定设备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发生过合同变更,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设备供应安装合同》、《订货合同》及设备变更表三项合计,合同总价款应为250,09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货数量、质量均不符合要求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设备质量鉴定申请,但原告2015年5月31日即完成交货,被告已长时间使用设备,故无法通过质量鉴定确定设备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时的往来函件并未反映出这一问题,在诉讼中被告却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到的主控系统无法使用的问题,原、被告的往来函件已明确表明系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无故拖延验收结算,并无事实依据,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已付款117,882元,故其拖欠金额为132,215元,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2,215元;二、被告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菱电数码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32,2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大连葛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祁巍人民陪审员 魏树云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