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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苏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334号原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南侧新都大厦1号楼5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374838-X。负责人:吴君澄,总经理。被告:苏美,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系被告丈夫),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苏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君澄,被告苏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机电费等3064元,滞纳金1654元,合计4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与天津市西青区翠景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中天永晟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日终止。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按照建筑面积高层住宅基础物业费1.43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7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依据第三条约定,翠景园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5月1日生效,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系天津市西青区翠景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32.62平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已交费业主的正当合法权利。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苏美辩称,涉诉房屋是被告所有,第一年物业费被告已经交完。原告是开发商委托的物业,物业服务期间,原告没有行使作为物业的责任,原告只提供了保安服务,未提供其它服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甲方天津市中天永晟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所涉的物业项目为翠景园,本案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翠景园,位于其中,产权人为被告苏美,建筑面积132.62㎡。《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三)项约定:“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六条第(一)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高层住宅:1.43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7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第(三)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第(六)项约定:“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职责,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也交纳过物业费,但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当庭自愿撤回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上述查证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包含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30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中天永晟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以及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遵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含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30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苏美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