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任美华、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任美华,田宏,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7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负责人:徐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军、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美华,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田宏(曾用名:田滨),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张建龙,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刘祖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刘传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任美华、田宏、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任美华、田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9892.19元,逾期利息19058.37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同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任美华、田宏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3.5%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五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7400元。事实及理由:五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成立联保体,以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全体联保成员对单个联保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任美华、田宏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美华、田宏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向被告任美华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至期被告任美华、田宏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亦未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美华与被告田宏系夫妻关系。五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该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授信提用人单笔授信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责任一旦确立,各方责任共担,一旦发生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授信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联保体将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存入授信额度总额2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任一授信提用人未能履行授信合同规定义务的,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归还授信本息,并停止授信额度。2012年8月27日,由联保体成员被告刘祖成、张建龙、刘传军、任美华及其丈夫田宏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27052012B02101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原告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指最高授信额度项下向原告申请提用授信额度的甲方成员;所有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刘祖成、张建龙、刘传军、任美华的授信提用人均为本人,其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甲方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授信额度申请获得审批同意后,按原告审批同意的授信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保证金总额为140万元。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成员授权原告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同日,被告任美华、田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7052012002104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原告应在该合同生效且被告任美华、田宏办妥货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原告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被告任美华、田宏实施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原告将贷款划付至该合同约定的被告任美华、田宏借款发放账户即视为被告任美华、田宏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计息。利率约定在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该合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任美华、田宏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任美华、田宏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该合同下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授信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担保。2013年8月26日,根据上述两合同被告任美华、田宏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具体用途为购海产品,原告对借款支用申请书予以确认,确定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同日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任美华,本次放款受托支付交易对手方为烟台市芝罘区鑫祥海产品经销处,账号53×××73。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9%。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美华、田宏未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体在原告处14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用于清偿被告刘建龙欠款。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任美华、田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9892.19元、逾期利息19058.37元。原告原诉请第一项由被告任美华、田宏共同偿还借款309892.19元及利息、罚息,同时由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由被告任美华、田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892.19元、逾期利息19058.37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同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任美华、田宏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3.5%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偿付其律师费17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祖成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清楚,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是贷款人,被告任美华、田宏是借款人,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是保证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任美华、田宏的义务,被告任美华、田宏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截至2015年2月2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9892.19元、逾期利息19058.37元,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由被告任美华、田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9892.19元、逾期利息19058.37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同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任美华、田宏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3.5%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由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7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美华、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309892.19元、逾期利息19058.37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止),同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任美华、田宏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3.5%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美华、田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326元,被告任美华、田宏负担6170元。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任美华、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170元。同时由被告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