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成彪、钟卫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彪,钟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成彪,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钟卫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彪、钟卫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成彪、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成彪、钟卫华伙同钟某(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6组团6幢,钟卫华在楼下望风,钟成彪、钟某撬锁进入601室即被害人林某4的住处,窃取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钟卫华于2017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4赃款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成彪、钟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钟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4、林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彪、钟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成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成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钟卫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林某4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成彪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成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成彪、钟卫华继续共同退赔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林某4、林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