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等等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鑫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钦华,福建省锦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林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韩树军。被执行人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园区大厦5014)。法定代表人缪再兴。被执行人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园区大厦5014)。法定代表人林钦华。被执行人上海鑫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388弄2号603室。法定代表人王锋荣。被执行人林钦华,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锦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南大街7号2楼。法定代表人林沐全。被执行人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520号1号楼508室。法定代表人林宇。被执行人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0层07室。法定代表人林启超。被执行人许清庄,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李守龙,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吴周国,男,193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林丽珍,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鑫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钦华、福建省锦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和林丽珍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鑫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钦华、福建省锦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众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许清庄、李守龙、吴周国和林丽珍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0,558,277.02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57,958.28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证券反馈信息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