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捷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捷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26号原告: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委会旁(土地连塘)。法定代表人:黄建华,任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骏捷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常桥路34C。法定代表人:首第胜,任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骏捷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谭艳婷,及人民陪审员叶枝发、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9930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99304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30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金以79930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为71937元,以74930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60693元,以699304元为基数,按每日按千分之三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于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从2016年6月15日开始向需方供应混凝土,需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100%,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799304元未付。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骏捷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699304元中,应当按照被告与丁照辉签订的协议,扣除总款1597856.50元的百分之三即49735.70元后,剩余款项651368.30元才属于被告方应付款项;2.骏捷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如下:被告与丁照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丁照辉属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且每次交易后,被告会在总款中扣除百分之三给丁照辉,本案中的混凝土涉及到搅拌车及泵车,搅拌车及泵车都是丁照辉在别处另行聘请的,泵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费用以及施工费都是由丁照辉承担,本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只是丁照辉作为中介方为维护自己的个人利益才到原告处取了合同给被告工作人员去盖章,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是没有签名的。故该份购销合同其实应当是一式三份协议书,而且原告未提供社保及其他证据证明丁照辉是原告员工。被告仅与丁照辉有采购协议、买卖合同,本案原告是第三人而已。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对购销合同三性均不予确认。另,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泵车购价单等都明确显示被告协议契约对象是丁照辉,而非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如下:1.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及案涉交易主体。原告永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购销合同,显示永晟公司与骏捷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一份骏捷建筑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由骏捷公司委托永晟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总量约月2000m2,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对账,5-10日付清上月货款。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基数资料,超期30天仍未支付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需方追偿所欠全部货款,并可向需方主张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永晟公司、骏捷公司的公章,签约代表处有丁照辉的签名。被告确认购销合同上骏捷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丁照辉,而非原告永晟公司。丁照辉于2017年4月18日到庭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丁照辉是永晟公司业务员,案涉合同主体是永晟公司与骏捷公司,其作为签约代表是代表永晟公司与骏捷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永晟公司亦表示丁照辉系其员工。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骏捷建筑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公章确认,被告骏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骏捷公司确认存在案涉交易往来,仅对交易相对人存在异议,结合原告永晟公司及案外人丁照辉的陈述、砼款确认单载明的供货单位可知,丁照辉为永晟公司员工,案涉交易一方应为永晟公司。故本院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永晟公司与骏捷公司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交易方。2.欠款情况。被告骏捷公司对永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砼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砼款确认单上为其财务人员的签名。根据混凝土销售确认单显示骏捷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计产生货款1569304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骏捷公司拖欠永晟公司混凝土货款799304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50000元。被告骏捷公司主张欠款数额应在原告永晟公司诉请的699304元货款中扣除返点3%,即47935.70元,应付款项应为651368.30元。对此提供了骏捷建筑工程项目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证。被告提供的骏捷建筑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正文内容与原告永晟公司提供的一致,不一致的地方为封底有标注“混凝土返点3%丁照辉”。被告骏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返点3%的意思为需要给丁照辉的中介费用,扣除中介费用后,经丁照辉同意再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返点3%是丁照辉从货款中扣除3%给被告。被告在丁照辉处购买混凝土后,向原告付全款,由原告付给丁照辉3%,丁照辉将3%款项支付给被告,或者是直接扣除3%货款,两种支付方式均可以。原告不予确认,主张合同签订后,丁照辉向原告销售负责人提出需要给业务介绍人3%介绍费,原告销售负责人表示介绍费3%过高,不能给这么多,且介绍人必须协助原告收款,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不支付介绍费。原告给付介绍费的方式是直接支付给介绍人的。丁照辉到庭陈述,返点百分之三的意思是当时经中间人介绍与骏捷公司交易,故需要支付百分之三作为咨询费,应由永晟公司向中间人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数额699304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否应扣除中介费3%。关于3%中介费应如何支付,原告及丁照辉均表示中介费应由永晟公司直接向中介人协商支付,此主张与骏捷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其中一种支付方式相吻合,且被告骏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永晟公司同意骏捷公司直接在货款总额中扣除3%中介费,故对骏捷公司要求扣除中介费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骏捷公司拖欠永晟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混凝土货款为699304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骏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永晟公司与骏捷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骏捷公司应向永晟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的混凝土货款699304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对账,5-10日付清上月货款。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基数资料,超期30天仍未支付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需方追偿所欠全部货款,并可向需方主张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永晟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最后一批货物的应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砼款确认单显示,2016年10月货款的对账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结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时间应在对账后的5天至10天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骏捷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被告骏捷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永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骏捷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具体为:以79930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以74930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699304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骏捷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9304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具体为:以79930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以749304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699304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3元、保全费4517元,由原告东莞市永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被告东莞市骏捷建筑装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艳婷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黄慧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