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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康某(已判刑)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后将该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判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王某(已判刑)给被告人张某某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康某(已判刑)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后将该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已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尿检报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前科证明,证人康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学廷审 判 员  康 娟人民陪审员  付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