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益志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家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志,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家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35号原告:袁益志,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大道将军六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耿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家意,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个体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益志诉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刘家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5月11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刘家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意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家意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3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刘家意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家意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梁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申请经合议庭合议未予准许。原告袁益志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该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益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2901元、误工费7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50元、营养费254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鉴定费1900元、瘫痪治疗费288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622760元,合计1418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当山太极大道(遇真宫段)改建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自2011年5月30日开标后,被告中尧公司成为中标人,并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尧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刘家意承建,被告刘家意雇请原告到工地施工。2014年9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随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2014年10月8日,原告继续转入湖北省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级。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袁益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尧公司为武当山太极大道(遇真宫段)改建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刘家意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被告刘家意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的复印件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的原件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刘家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且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医疗费,被告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以及被告刘家意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构成1级伤残、瘫痪治疗费2年内每月12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产生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刘家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不实。因被告刘家意申请复核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已进行复核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家意之间系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刘家意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家意之间是雇请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及缴纳电费的存折的复印件各一份;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食品所和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3、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新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1、原告原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食品所的职工,由于该单位破产,所有员工自由择业,不再发放工资,但该单位为自由择业的职工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且社保一直挂靠在其妻子程国林的原单位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缴纳;2、原告与其妻子程国林一直居住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新集粮站家属楼,居住地位于城镇,综上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外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所有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刘家意认为:1、对身份证、户口本、社保卡、缴纳电费的存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社保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缴费存折也只显示有缴纳电费的金额,没有显示原告的住所地位置;2、对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食品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单位已经破产了,公章不能再启用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显示原告与该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刘家意没有关联性;3、对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新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若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应提供租房合同证明,既然原告居住在粮站家属楼,原告还应当提供和粮站的关系证明;4、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内容是填写的,不能证明原告是按城镇居民缴纳的保险,按照当时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招聘职工的标准应该是城镇户口,但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相关缴纳社保的凭证,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摔伤后产生交通费用1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家意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出租车发票,且都显示在襄阳产生,都是连号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25901.4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2901元,其余是被告刘家意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刘家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家意已垫付其中医疗费82997.4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八:孙良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刘家意发放的,被告刘家意的证人的证言不实,被告刘家意没有给工人发放每人200元的补贴,原告工作期间佩戴了安全帽和穿了鞋。经质证,被告刘家意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原告是否带了安全帽和穿鞋,证人是不清楚的,相反,证人证明了原告是饮酒上岗的,同时证明了工资是由梁老大发放的,不是被告刘家意发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中尧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家意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我方从未雇请本案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是梁涛雇请的,梁涛与我方之间是合同承包关系,为此,应当将梁涛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2、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受伤当天原告违反项目部的规定,有饮酒情形,并且穿着拖鞋、没有佩戴项目部配置的安全帽等就进入现场,受伤当天是中秋节,项目部并没有安排上班,所以原告的受伤,项目部并不清楚;3、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被告刘家意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当山特区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家意垫付医疗费1618.3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交费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下午14时05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孙良军等三人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中秋节,当天中午原告有饮酒。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中午饮酒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必须佩戴安全帽,现场有相关安全规定,原告受伤的位置距离地面只有1.2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刘家意的证明目的,因为照片是后期制作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梁板预制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受梁涛雇请的,是给梁涛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梁涛与刘家意之间是合同分包关系,主要是劳务分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六:证人朱某、胡某、阮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是中秋节,当天放假,项目部发给每个人200元,原告是1点多左右去干活的,出事后才发现原告没带安全帽和穿着拖鞋、饮酒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七:太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证明的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家意因原告受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垫付医疗费182403.9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4月8日)的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家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9117.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1月5日)的复印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5901.42元,其中被告刘家意垫付医疗费83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290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鉴定费发票、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及招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的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家意因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和出诊费2000元,上诉两项费用,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原告对鉴定费发票、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不持异议;对招商银行的转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转款凭证没有显示2000元是转给谁的,不能确定收款人是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十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一级伤残改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按实际鉴定发生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刘家意没有在法院规定的7日内缴纳鉴定费,法院已退回被告刘家意的复核鉴定申请,被告刘家意已经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在二次开庭过程中法院对被告刘家意的二次重新鉴定未予准许;2、该鉴定书鉴定事实不清,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该鉴定书采用的鉴定标准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该标准于2017年1月1日已经废除,即便对原告作出重新鉴定,也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按照该规定原告肌力三级、四肢瘫的情况也属于一级伤残,即便采用老标准,在鉴定报告上项目评定分值全部是零,鉴定结果没有对原告的大小便失禁做出综合值评定,所以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讯问。本院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复核鉴定意见书是经被告刘家意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相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更加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复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尧公司承建了武当山太极大道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的位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的武当山太极大道(遇真宫段)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被告刘家意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中尧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中桥梁上构、梁板制作等项目工程。2014年9月8日下午,原告袁益志在上述工程工地进行拆装桥梁内模板的工作时,从1.2米多高的梁板台子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当山特区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刘家意为此垫付医疗费1618.35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即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9月8日至10月8日),出院诊断:头皮挫伤、颈部脊髓损伤伴全瘫,被告刘家意为此支付医疗费182403.9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颈椎外伤高位截瘫,被告刘家意为此支付医疗费49117.6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3天,产生医疗费125901.42元,被告刘家意垫付83000元,原告垫付42901.42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袁益志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作出【2015】医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袁益志脊髓损伤的伤残属1级;(二)袁益志瘫痪治疗费2年内1200元/月;(三)袁益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包括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依赖程度600元。2017年4月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益志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三级;后期治疗费1200元/月(暂定两年);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刘家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袁中原护理;原告与其妻子程国林一直居住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新集粮站家属楼,原告以在外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袁益志无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受伤前的中午有饮啤酒行为。原告袁益志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赔偿数额由1295012元增加至1418377元,原告已补交诉讼费11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袁益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务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欠缺,自身疏于防范,且无施工资质,并存在饮酒后进场施工的情形,故其应承担相当于30%的民事责任;原告袁益志在为被告刘家意提供劳务中受伤,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家意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施工义务,故被告刘家意应承担相当于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尧公司明知被告刘家意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仍出借资质给刘家意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中尧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仍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和中标单位,为此,被告中尧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与实际施工人刘家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2901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合计359041.33元,原告垫付42901.4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2760元,本院以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0年、护理人数一人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450元,本院以住院天数512天及参照每人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80元【(30+89+393)天×4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450元,本院以住院天数512天及参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0240元(20元/天×51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70096元,本院以自受伤之日至原告年满60周岁时止计578天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应为70462.16元(44496元/天÷365×578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27051元及残疾程度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32816元(27051元/年×20年×80%),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8800元(24个月×1200元/月),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均系连号发票,为此,结合原告四次住院往返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袁益志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袁益志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但复核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结果,为此,原告应自行负担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家意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复核鉴定费2400元及出诊费2000元,但出诊费2000元的转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收款单位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故本院对该项出诊费不予确认;该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复核鉴定只改变了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并未改变,故被告刘家意应当自行负担16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袁益志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袁益志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59041.33元(1618.35元+182403.96元+49117.6元+125901.42元)、误工费70462.16元、护理费6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0元、残疾赔偿金432816元、营养费10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77799.49元。被告刘家意应赔偿原告袁益志各项损失1113459.64元【(1577799.4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刘家意已垫付医疗费用316139.91元(1618.35元+182403.96元+49117.6元+83000元)、复核鉴定费800元,被告刘家意仍需赔偿79651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益志各项损失费用796519.73元,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益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5元,原告袁益志负担5270元,被告刘家意负担1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光林审 判 员 薛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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