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艳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52-12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艳伟,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艳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刘艳伟购买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金航家园小区5号楼后侧附属楼负一层建筑面积895.79平方米和41.43平方米商品房屋,由于三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20,000.00元接收上述财产抵偿债务。同时,依法拍卖了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刘艳伟所有的黑J346**别克牌商务小型汽车、黑J923**别克牌商务小型汽车,分别以194,000.00元、197,000.00元拍卖成交,因这两台小型汽车均有抵押贷款,优先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137,163.30元、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145,894.48元,法院收取执行费37,679.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263.22元。本案中,申请执行的债权本金为4,542,151.0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734.00元、评估费34,8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2015)双执字第52-10号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为2,207,49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为404,594.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实现债权3,490,263.22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艳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掌握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世涛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