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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付绍明与成都市仁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明,成都市仁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325号原告:付绍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仁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绍明与被告成都市仁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7)川0112民初2316、2323、2324、2315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该五案合并审理。原告付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63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未休的工资报酬106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加班费80955.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2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6月1日起就在被告处位于成都市石羊场厂区从事印刷工作,后被告厂房从石羊场搬迁至龙泉驿区,原告于是离职。2013年2月,原告再次应邀回到被告公司担任印刷机长的工作,直到2016年10月底。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保险。被告准备将公司迁往崇州大划工业园区与其他几家公司合并,原告由于长期在龙泉居住和生活,不想随公司迁往崇州,想留在龙泉,因此向被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并不愿意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补偿,直接将公司的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公司一半的员工就地遣散不支付任何补偿,一半的员工随公司迁往崇州新厂区。公司规定员工不想随公司去崇州的,就自己写辞职报告写承诺书,不要求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否则拖欠几个月的工资一分都拿不到。原告自入职以来,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10-12小时,长期加班,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主张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均是劳动报酬,不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被告长期拖欠劳动报酬,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和放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如所请。仁和公司辩称,1、仁和公司搬迁前,因原告不愿随迁,被告便与雄州彩印公司协商好,将原告安排到雄州公司上班,原告在雄州上班后,又自动离职,现原告起诉赔偿金于法无据;2、带薪年休假虽为工资,但是是补偿性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3、仁和公司对生产一线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此前未主张过加班费,现无权主张加班费;4、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由于其并不符合领取的条件,也就没有权利主张社保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和仲裁送达回证;2、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卡银行流水;3、2014年和2015年的考勤记录汇总表、2013年11月员工考核表、2014年11月和12月员工考核表、2016年8月和9月员工考核表;4、微电脑考勤卡、放假通知;5、生产计划表、分切表、工厂内现状照片。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6日仁和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雄州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州公司)签订的职工安排协议、职工安排介绍信、员工工资结算单;2、雄州公司与付绍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2月工资表;3、2016年11月社保缴费记录;4、原告2015年1月-2016年10月考勤表和2015年1月-2016年9月工资表。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印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制袋生产计划表、2015年1月12日分切表和照片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叶某某虽出庭作证,但因其与被告仁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中,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付绍明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仁和公司,担任印刷机长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仁和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8月,被告仁和公司准备搬迁至四川省崇州市,因原告生活居住于龙泉,不愿随迁。2016年10月16日,仁和公司与雄州公司签订《职工安排协议》,约定仁和公司将包括原告付绍明在内的7名员工安排到雄州公司工作。同月21日,原、被告之间就10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份,原告付绍明在雄州公司工作,并与雄州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雄州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2017年2月,原告付绍明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仁和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0955.2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6339.2元、年休假工资10652元和失业保险金损失12600元。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龙劳人仲委案[2017]第1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仁和公司支付原告付绍明未休年休假工资1740.54元,并驳回付绍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付绍明每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夜班补助、工龄和加班七项,被告仁和公司对原告的基础工资每月实际按照2500元计付。原告付绍明2015年11月-2016年10月实领工资总额为67309元。付绍明每月工资通过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反映出,绝大部分月份由被告仁和公司进行了额外补差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补差额为32169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补差额为11459元;2、原告付绍明在仁和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每月正常休息两日,遇法定节假日仁和公司发通知放假。原告提交的微电脑考勤卡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均显示,原告周一至周六工作时间约12小时,周日工作时间约8小时;3、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考勤表未载明其出勤情况。原告2014年出勤300天,2015年出勤306天,原告在被告仁和公司最后一天工作日期是2016年10月21日,2016年出勤天数为244天。原告其余出勤时间由于未提供证据,无法查实;4、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仅针对休息日。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赔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赔偿金是否成立?首先,被告仁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以不主动辞职就不予发放拖欠的工资相威胁迫使原告主动书写辞职报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被告不发放拖欠的工资,原告也可通过仲裁、诉讼方式实现权利,故原告主张被迫主动辞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从原告付绍明自述不愿随被告仁和公司迁往崇州市新厂区,以及被告仁和公司提供的职工安排协议、职工安排介绍信、工资结算单、2016年11月工资表和社保缴费记录来看,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口头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工厂搬迁,原告不愿随迁,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为不愿随迁的劳动者安排新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更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仁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应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以被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仁和公司限期支付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仲裁时效和计算方法?1、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所应获得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中关于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未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加班情况,但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明确显示被告仁和公司在原告的应得工资之外另行进行了补差,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周末加班,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由于被告仁和公司已对原告进行额外补差,该额外补差部分应作为加班费予以抵扣。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基础工资为2500元,该基础工资应为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故,原告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被告实际支付的基础工资250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加班费日薪基数为114.94元(2500元÷21.75天)。综合考虑原告周末工作期间的就餐、如厕等必要休息时间后,本院对原告周六的工作时间酌定为10小时,周日的工作时间酌定为6小时,共计16小时,周末平均每天8小时。2014年原告出勤300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后,原告当年度休息日加班共计50天(300天-250天);2015年原告出勤306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后,原告当年度休息日加班共计56天(306天-250天);2016年原告出勤244天,扣除离职前的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后的正常工作时间为200天(295天-11天-84天),原告2016年休息日加班共计44天(244天-200天)。前述加班时间共计150天。原告在休息日的加班费应为34482元(114.94元×150天×200%)。该加班费金额与被告仁和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对原告的工资补差额32169元品迭后,被告仁和公司应对加班费差额2319元予以支付。三、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和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既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100%的工资,也有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所应承担的200%的惩罚性赔偿工资,该惩罚性赔偿工资部分应属福利待遇,而非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所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付绍明就其未休年休假主张的200%工资属福利待遇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原告付绍明只能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付绍明的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原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付绍明2016年的年休假折算后应为4.03天(付绍明2016年在仁和公司已过日历天数294天÷365天×5天),0.03天不足一天,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仁和公司实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为4天。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休年休假月工资应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如前所述,原告付绍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总额为67309元,该期间被告仁和公司补差额为11459元,剔除补差额后余额为55850元,原告付绍明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54.17元(55850元÷12月),日工资为213.98元(4654.17元÷21.75天),被告仁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付绍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11.84元(213.98元×4天×200%)。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12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缴纳社会保险后,当劳动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方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仁和公司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付绍明并未举证该未缴纳的社保是否可以通过补缴方式实现,也未举证其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仁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绍明加班费差额231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11.84元,共计4030.84元;二、驳回原告付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琴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