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华雅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雅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雅春,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迪庆(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雅春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神殿的图斑号为63/81的土地测量图。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国土信开延[2016]第26号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国土信开告[2016]第6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王殿勘测图一份,并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神殿的图斑号为63/81的土地测量图。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国土信开延[2016]第26号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国土信开告[2016]第6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向原告提供了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王殿勘测图一份,并已送达答复书及勘测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提供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神殿的图斑号为63/81的土地测量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国土信开延[2016]第26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国土信开告[2016]第6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提供了“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王殿勘测图”复印件。对于原告诉称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都王殿勘测图”属于提供错误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认为,被告提供的“都王殿勘测图”实系“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神殿的图斑号为63/81的土地测量图”,该图由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测,图中坐标系定位为“都神殿”,因被告在提供给原告图纸中抬头误写为“都王殿”,故而造成原告的误解,被告并未提供错误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属实,应予以采纳,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了政府信息,但对被告未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中或以其他合理形式就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笔误向原告合理说明,进而造成原告的误解,予以指正,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都神殿”的土地测量图,而不是“都王殿”的土地测量图,“都神殿”与“都王殿”是两个不同的名称,观海卫镇锦堂村只有都神殿,没有都王殿。被上诉人向其提供“都王殿”的土地测量图,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了错误的政府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神殿的图斑号为63/81的土地测量图来源于慈土资执法[201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到上述土地行政处罚案卷中进行检索、查找。该行政处罚卷宗中存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王殿勘测图一份,该勘测图清楚地记载了都神殿的测量信息。虽然勘测图纸上抬头记载的是“都王殿”,但结合案卷中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表等其他材料,可以判断该勘测图实际上是对都神殿的勘测结果,“都王殿”就是“都神殿”。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被上诉人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神殿的图斑号为63/81的土地测量图来源于慈土资执法[201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上述土地行政处罚案卷进行了检索和查找,后检索到该案卷中确实存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王殿勘测图一份,虽然该勘测图上抬头记载的是“都王殿”,但结合案卷材料及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该勘测图记载的“都王殿”实际上就是“都神殿”,该勘测图就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观海卫镇锦堂村都神殿的图斑号为63/81的土地测量图。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同时向其邮寄该土地测量图的行为,符合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上诉人误认为勘测图上记载的“都王殿”不是“都神殿”,并以此为由提出被上诉人提供了错误的政府信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雅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