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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下简称《实施公告》)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两上诉人之女。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下简称《实施公告》)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望城区国土局发布预征土地公告,拟征收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大泽湖街道南塘村土地70.42亩,用于望城区月亮岛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同年7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2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上述土地。同年7月31日,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予以了公告。望城区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发布了征求意见公告,对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提出异议的办法予以了公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经调查核实,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望城区国土局于2015年1月9日制作了《关于望城区月亮岛限价商品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于同年1月12日予以发布。实施公告就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救济途径等予以了公示。征收土地总面积70.42亩,分项之和面积为69.35亩,与总面积差1.07亩。李某某、龙某某系夫妻,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在该项目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仅有李某某、龙某某户一栋房屋未拆迁腾地。另查明,该项目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望城区国土局作为望城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望城区国土局对望城区月亮岛限价商品房项目用地的征收经过了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望城区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在征求意见后报经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望城区国土局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前没有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足额将征地补偿费用存入专户,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但在征拆过程中已全部支付了所有的征收补偿费用,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李某某、龙某某认为,望城区国土局作出实施公告与征求意见公告对比,征收土地房屋数量、涉拆人数等方面数据有误差,存在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望城区国土局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后,经征求意见并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核实的数据发布实施公告并不违法。李某某、龙某某认为望城区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公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标准明显偏低,侵犯了李某某、龙某某的合法权益,会使李某某、龙某某今后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问题。该院认为,望城区国土局作出的实施公告对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同时在公告中就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予以了公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李某某、龙某某认为实施公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望城区国土局作出的实施公告所依据的标准系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文件)执行,不存在补偿标准明显偏低的问题,且该公告并未直接侵犯李某某、龙某某的合法权益,未显示出拆迁后会使李某某、龙某某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李某某、龙某某的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望城区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实施公告中征地总面积为70.42亩,而分项之和只有69.35亩,系在发布实施公告时漏写了水塘面积1.07亩,但征收的总面积并未少计算,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但望城区国土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综上,李某某、龙某某请求确认望城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望城区月亮岛限价商品房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龙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发布的《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的内容明显不同,且未重新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履行法定公示等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征求意见公告》的征地面积和拆迁人数分别为10350㎡、115人,而《实施公告》的征地面积和拆迁人数分别为9325.9㎡、36人,差距明显,但被上诉人未重新征求意见,也未公示公告。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征收土地房屋、被拆迁人口数量的有效证据。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被征地农民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告知被征地农民享有听证权利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将两《公告》送达月亮岛社区的证据,未提供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的证据,且《公告》的张贴照片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无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听证权利。第四、《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费支付对象和支付方案的内容,缺少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第五、《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作出前,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发布该《公告》后才补足征地补偿费用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并指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望城区国土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望城区月亮岛限价商品房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公示,并告知听证权利。涉案项目经过省政府审批后,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送达张贴、《征求意见公告》明确告知权利人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未收到听证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批准后发布了《实施公告》。张贴照片仅为送达辅助证据,复印件也能看出张贴地点,不存在造假。第二,被上诉人作出《实施公告》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实施公告对被拆迁位置、土地性质、征收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拆迁期限和实施事项等作了公示;在公告发布前虽未足额将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但已全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未损害被征收人权益。第三,《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的数据误差是被上诉人征求意见并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望城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三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发布《望城区知贤路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下简称《实施公告》),其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本案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已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其合法性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据该审批单制定并发布《关于望城区月亮岛国际商务总部(72.91亩)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复查申请和听证申请,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公告》,程序合法。第三,上诉人认为涉案《公告》的张贴照片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涉案各公告的张贴照片确实无原件核对,但其可以与涉案各公告的送达回证一起形成证据体系证实被上诉人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上诉人认为涉案《实施公告》的内容缺乏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以及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不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发布的《实施公告》第二项内容即为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第一项内容征收土地房屋数量中包含了支付对象,第三项内容安置办法中列明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违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发布涉案《实施公告》前,征地补偿费用确未足额到位,不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按照原《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相关拆迁资金系由望城区财政资金统一拨付,可以保证被征地农民补偿资金的足额到位,且根据本院了解的情况,涉及两上诉人的限期腾地决定正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户的征地补偿费用已经专户存储,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上诉人发布的《实施公告》征地总面积为70.42亩,各地类分项之和为69.35亩,系在发布实施公告时漏写了水塘面积1.07亩,但征收的总面积并未少计算,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但因被上诉人工作的不严谨容易给被征收人带来误解,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