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培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徐美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金标,男,浙江大和印染纺织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钰敏,女,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佳楠,女,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培思,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上诉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集团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培思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大和集团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杨培思工伤问题的否认意见及有关证据”的书面材料,并附有相应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职业病诊断事项尚在司法诉讼阶段,故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16年4月15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5—1375《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6月29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绍市医职诊字(2015年度)第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杨培思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印花车间称料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有苯胺类等燃料粉尘接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哮喘)。第三人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前未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第三人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印花车间称料岗位工作,工种为称染料。2011年12月26日,第三人因与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44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被诊断为患有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原告支付第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000元;款清后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告履行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柯桥人社局作出的2015—1375《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杨培思于2015年6月29日被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哮喘,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柯桥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时间范畴。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因原告大和集团公司与第三人职业病诊断事项处于司法诉讼阶段,被告作出中止时限决定于法有据,且第三人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而非原告,对于原告诉称中因被告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而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从事印花车间称料工作,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其他单位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后被诊断为职业性哮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系其在其他单位工作所导致,亦无法排除其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柯桥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对第三人杨培思作出2015—1375《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和集团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柯桥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所作编号2015—1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和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大和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柯桥人社局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同一天送达,违反工伤认定法定程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参与权、抗辩权、陈述权。但一审法院却以《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为由,不认为同日送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与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大和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并无规定程序恢复只需通知申请人,不需通知被申请人。既然工伤认定受理后要通知单位,那么为何恢复工伤认定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且事实上柯桥人社局已经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这一行为说明柯桥人社局知道自己的职责是必须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送达给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的,既然柯桥人社局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送达给大和集团公司,大和集团公司就应该有陈述、申辩及提交新证据的机会。但柯桥人社局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送达给大和集团公司,就是变相剥夺了大和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违反程序要发回重审,说明了程序的重要性。鉴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故应对该决定予以撤销。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仅指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而非对整个工伤认定不再调查核实。对劳动者与其提出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仍然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患职业病的因果关系仍然需要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对劳动者作出职业病诊断和治疗的职能,但其并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不具备确认劳动者身患职业病是因为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导致的职能。即使其在该诊断证明书中有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记载,该记载也仅是劳动者的自身陈述,不具有行政或司法确认的性质,不能以此确定该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劳动者身患的职业病是因为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所致。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仅仅只能证明杨培思存在身患职业病的事实,其他事实如杨培思与大和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培思所患职业病是否与大和集团公司有关,是否是大和集团公司的主要原因等,是需要柯桥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的,杨培思在诊断书中的自述,只是单方陈述,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柯桥人社局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行政不作为,亦是对法律的曲解。另,一审判决以大和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杨培思所患职业病系其他单位工作导致,无法排除其所患职业病与大和集团公司无因果关系,但在无法排除亦代表着存在可能性,这就需要柯桥人社局去调查核实清楚,而不能简单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就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与柯桥人社局调查得出的案件主要事实一致。柯桥人社局于2015年8月6日收到杨培思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即于当日受理。在工伤认定阶段,柯桥人社局依职权对杨培思作了调查,结合杨培思提交的绍市医职诊字(2015年度)第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病历,可以证实柯桥人社局认定的基本事实,即2015年6月29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编号为绍市医职诊字(2015年度)第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杨培思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大和集团公司印花车间称料岗位工作,工作期间有苯胺类等燃料粉尘接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哮喘)。2.大和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大和集团公司认为柯桥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同一天送达,违反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柯桥人社局在受理杨培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大和集团公司与杨培思职业病诊断事项处于司法诉讼阶段,柯桥人社局作出中止时限决定于法有据,且杨培思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因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送达给大和集团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程序。其次,大和集团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杨培思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杨培思罹患职业病的事实,柯桥人社局无须进行调查核实。大和集团公司对该职业病诊断书不服,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市人民医院以及绍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表示对该职业病诊断书有异议,但最终以撤诉结案,故杨培思的职业病诊断书未被推翻并已生效。且绍兴市人民医院在作出该职业病诊断书之前已对杨培思曾工作过的单位都进行过调查,杨培思在离开大和集团公司单位后曾在浙江万亨印染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接触的有害物质为聚丙烯酰胺,该物质目前不属于引起职业性哮喘的危害因素,这是绍兴市人民医院在对杨培思职业病诊断调查时核实的情况,该告知书原件在杨培思手中。因此,绍兴市人民医院最终判断杨培思罹患职业病的单位为大和集团公司。大和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培思所患职业病系其在其他单位工作所导致,亦无法排除其所患职业病与大和集团公司无因果关系,故柯桥人社局根据杨培思提供的职业病证明书依法认定其为工伤。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培思述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有理有据,在做鉴定时,大和集团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其代理人还带我再次鉴定,结果两次鉴定结果一致,大和集团公司是浪费司法资源,推延我对职业病的治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事实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杨培思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调查获取的证据等,足以证实其罹患职业病的事实。且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在涉案工伤认定期间以对该职业病诊断书有异议为由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自动撤回起诉而结案。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可见,被上诉人杨培思在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工作期间有苯胺类等燃料粉尘接触,期间出现四肢皮肤皮疹伴瘙痒,胸闷、气急伴气喘等症状。2011年被绍兴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2011年2月被上诉人杨培思开始胸闷、气促等症状,经多家医院诊断为哮喘。排除其它原因所致哮喘,诊断被上诉人杨培思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哮喘)。故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杨培思为工伤,于法有据。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以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杨培思为其他原因所致职业性哮喘,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序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培思于2015年6月29日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其患有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哮喘),鉴于其所在单位未向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杨培思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2015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关于对被上诉人杨培思工伤问题的否认意见及有关证据,后因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培思关于职业病诊断事项等尚在司法诉讼阶段。为此,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于2015年9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于2016年4月1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4月25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诉称恢复工伤认定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同一天送达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恢复工伤认定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的概念并不等同。前者为延续原期限,后者则为重新计算期限。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将恢复工伤认定认为是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系概念理解混淆所致。况且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保障了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交证据的权利,且涉案职业病诊断已有司法机关的结论。为此,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依据调查后认定的事实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等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柯桥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和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