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洪道平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道平,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911号原告:洪道平,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洁,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洪道平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洪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洁因资金周转经营需要,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该二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张洁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洁因资金周转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3日向洪道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于2015年7月28日向洪道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笔借款合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洪道平多次催要,张洁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涉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洪道平与张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由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洁应当及时偿还,对洪道平要求张洁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洪道平要求张洁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道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新泥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