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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张子恒,刘宝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88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子恒,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宝源,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信用社)与被告XX、张子恒、刘宝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子恒、刘宝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16日已欠利息65473.84元,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5‰,逾期按8.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2.张子恒、刘宝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XX、张子恒、刘宝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XX因资金不足从我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由张子恒、刘宝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内正常利息为15﹐512.5元,借款人已还12﹐410.53元,还欠3﹐101.97元。贷款到期后,2017年2月22日偿还利息2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XX、张子恒、刘宝源未作答辩。章丘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张子恒、刘宝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12日,章丘信用社与XX签订(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41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向章丘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购钢材,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2014年6月12日,章丘信用社与张子恒、刘宝源签订(章丘明水)高保字(2014)年第041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子恒、刘宝源为章丘信用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XX办理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3、2014年6月13日,章丘信用社向XX发放贷款15万元,XX在章丘信用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利率为月息8.5‰。贷款发放后,XX偿还合同期内利息12,410.53元,到期后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逾期利息2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其中欠合同期内利息3,101.97元。本院认为,章丘信用社与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子恒、刘宝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章丘信用社如约向XX发放贷款,XX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章丘信用社要求XX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子恒、刘宝源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XX、张子恒、刘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101.97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合同期内结欠的利息3﹐10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然后扣除200元);二、被告张子恒、刘宝源对上述还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计2﹐266元,由被告XX、张子恒、刘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