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籍贯河南省方城县,户籍地方城县,现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3时许,方城县独树镇张寨村村民李某2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和七峰大道交叉口处时,未拔钥匙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休息,被告人王磊趁李某2倒地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7560元。2017年4月20日,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李某2。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磊赔偿李某22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资料;证人李某1、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且该涉案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