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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郝红红与金双庆、王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红,金双庆,王振德,高景梅,侯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826号原告:郝红红,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会,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双庆,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振德,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高景梅,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侯剑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郝红红与被告金双庆、被告王振德、被告高景梅、被告侯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双庆、被告王振德、被告高景梅、被告侯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6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双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2017年3月10日还清。被告王振德、被告高景梅、被告侯剑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利息被告金双庆按每月5000元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被告支付了3500元,少1500元。以后利息不再支付,截至2017年4月10日共欠利息2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双庆未偿还本息,被告王振德、被告高景梅、被告侯剑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振德、被告高景梅、被告侯剑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双庆向原告郝红红借款200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将200000元款打至被告金双庆指定的侯剑勇银行账户。2016年3月10日,被告金双庆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郝红红¥2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于2017年3月10日还清。月利息按2.5%计算,每月10号支付利息。借款人:金双庆(签字和摁手印),保证人:王振德、高景梅、侯剑勇(均签字和摁手印)。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双庆未如期偿还本金。借款利息被告金双庆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的利息支付了3500元。以后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双庆向原告郝红红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金双庆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双庆作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双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利息被告金双庆按约定每月5000元已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被告支付了3500元,少15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按约定为25000元,另加少支付的利息1500元,主张利息共计265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2.5%主张2016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即月利息为40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3500元,尚欠5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为20000元,故支持原告利息205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王振德、高景梅、侯剑勇自愿为被告金双庆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振德、高景梅、侯剑勇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双庆、被告王振德、被告高景梅、被告侯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郝红红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5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王振德、高景梅、侯剑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金双庆、王振德、高景梅、侯剑勇负担2287元,原告郝红红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