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第二经济社(联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学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三区72号。法定代表人:冯锦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享,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该公司股东。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与被告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志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昌、被告天富美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国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59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35723.0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明细》,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顺延至清付之日止)以上第1、2款项合计77321.82元;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牛仔布,并签订相应《佛山市南海东达纺织有限公司牛仔布购销合同》就牛仔布的品种、成品、布幅、颜色、数量、单价、金额、验收标准、交货数量、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时间及方式明确约定,“货到60天付清,如2个月没有付清布款,即按欠款的总金额每天罚滞纳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予以签收,并且原告与被告双方也就已交易的产品数量、规格、应收货款、已收货款、未收货款等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均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59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切实履行。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且经对账后仍未能支付的行为,明显具有故意拖欠货款的恶意,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欠款的总金额每天罚滞纳金3‰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根据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责任。天富美公司辩称,1、欠货款41598元是事实,但已经债权转让,外加何国亨私人欠款20000元,共61598元,与高生转让协议金额相符。2、货款已按协议转签高X锋。3、要求原告开具已经汇款的增值税发票是无法出具的。4、已经虚开的请本人提交的协议签名加盖公章承认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5、原告是不具备开具增值税票的公司,找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票给本公司已经进行退税,导致本公司也存在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务的行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6、庭后要求原告法人朱学志先生与本人一起去开平国税补缴虚开给公司的汇款总额333454元的税款。7、朱学志先生诬告属于扰乱法纪,目无法纪,请法院按转让协议判决。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欠条、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关于涉案货款债权转让的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该证据与涉案货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没有签名的),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且与涉案货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涉案买卖合同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涉案《牛仔布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单价每码12.8元的价格向原告订购6610品种布料13514码,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72979.2元;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涉案《牛仔布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单价每码12.8元的价格向原告订购A6610品种布料15000码,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92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如2个月没有付清布款,即按欠款的总金额每天罚滞纳金3‰。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款分别于2015年9月5日,对账确认欠上述第一份《牛仔布料购销合同》货款172979.20元,对账单确认货到45天内付款;于2015年10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75052.80元,对账单确认货到45天内付款。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高X国、高X锋、高X发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涉案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确认:1、甲方同意在新域成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乙方之一高X锋应付林裕强的车辆转让价款28万元,代为其偿还对林裕强所负的债务28万元,扣除后甲方对新裕成公司应实际收取的款为713041.80元(含税),该代为清偿车辆转让价款28万元债务的生效条件是甲方在实际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项下货款633598.80元后生效。2、乙方同意协助甲方以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以993041.80元为基数、税点8%(税金为79443元)的方式收回货款,扣除税点后货款633598.80元(不含税),该款项由新裕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二、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货款633598.80元后,甲方同意:……甲方同意将对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何国享享有的应收货款债权数额合计人民币61598.80元无偿转让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高X锋并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追回新裕成公司货款633598.80元,原告就其对新裕成公司的债权在本院的另案(2017)粤0783民初689号案中对新裕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的货款金额41598.8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及欠条,其尚欠的货款原告已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高X锋,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被告确认未支付41598.80元给高X锋。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以其向被告出售的全部布料的货款375052.80元的付款情况的逾期天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共计35723.2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41598.80元,其中包括一笔2015年11月1日到期的24651.60元,其中一笔为2015年11月10日到期的16947.2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达公司向被告天富美公司供应布料,有原告提供的《牛仔布料购销合同》货款对账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天富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将被告的货款41598.8元债权转让给高X国等三人?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5723.02元是否支持?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将被告的货款41598.8元债权转让给高X国等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协议书约定需高X锋协助原告追回新裕成公司货款633598.80元后才生效,并约定于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日将款项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高X锋并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追回新裕成公司货款633598.80元,原告就其对新裕成公司的债权在本院的另案(2017)粤0783民初689号案中对新裕成公司提起诉讼。即涉案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实际成就。被告据以涉案协议书认为原告已将其尚的货款转让给案外人高X锋,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涉案货款的合法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涉案货款对账单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598.80元,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为41598.80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关于发票事宜,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牛仔布料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没有付清布款,即按欠款的总金额每天罚滞纳金3‰,原告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关于滞纳金计算方式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的调整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计算滞纳金的基数是按其向被告出售的全部布料的货款375052.80元,以总货款的付款情况的逾期天数计算的。该计算方式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全予支持。涉案滞纳金应按被告未付货款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即涉案货款滞纳金:以2465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694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经庭审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41598.80元及滞纳金(以2465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694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原告已预缴纳),由被告开平市天富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定 明邝小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