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董健唐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董健,唐春梅,董克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32XB。负责人:姜栋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健,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春梅,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董克富,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两江分行)与被告董健、唐春梅、董克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健、唐春梅、董克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董健、唐春梅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金219458.55元、利息7511.28元、罚息169.19元、复利203.41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219458.5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11.28元以及罚息169.19元之和为基数,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9094元由被告董健、唐春梅承担;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董健、董克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健、董克富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健向原告农行重庆两江分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董健、董克富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健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董健并未按约还款。另,被告董健与被告唐春梅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董健、唐春梅、董克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借款凭证、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清单、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回执。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董健(借款人、抵押人)以及被告董克富(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4、抵押人以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健、董克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就上述房屋的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健放款2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董健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458.55元、利息7511.28元、罚息169.19元、复利203.4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94元。另查明,被告董健与被告唐春梅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的原公司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之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健、董克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健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董健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19458.55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7511.28元、罚息169.19元、复利20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分别以本金219458.55元、利息7511.28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以罚息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来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94元,原告要求被告董健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健、董克富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健与被告唐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春梅应当就被告董健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健、唐春梅、董克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健、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借款本金219458.55元;二、被告董健、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7511.28元、罚息169.19元、复利203.41元;三、被告董健、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219458.55元、利息7511.2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董健、董克富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街道X路X号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董健、唐春梅、董克富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