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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卢跃敏、吴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卢跃敏,吴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776号原告:张建明,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卢跃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吴淑鸿,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建明为与被告卢跃敏、被告吴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跃敏、被告吴淑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自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建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5厘,2017年8月25日之前归还。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5日、6日分别向被告卢跃敏汇款100000元、200000元。2016年6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建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月月付,月息1分5厘。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2016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卢跃敏转账30000元,既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跃敏、吴淑鸿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500000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83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被告卢跃敏、吴淑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跃敏、被告吴淑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明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卢跃敏、被告吴淑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