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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944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丁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归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丁某支付其以25万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孙某与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丁某从事理财工作;同年4月,丁某向孙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孙某于同月22日汇付30万元至丁某指定的案外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嗣后,丁某曾先后于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份、同年8月9日各支付孙某7,500元、7,500元、50,000元,其中两笔7,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同年12月4日,经过结算,孙某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归还丁某,由丁某出具新的借条,约定丁某向孙某借款25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归还。嗣后,丁某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孙某2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丁某辩称,其与孙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从未向孙某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也未收到孙某出借的30万元,该30万元系张某向孙某所借。因张某借款后无力归还,其先后分四次替张某向孙某归还借款,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支付孙某7,500元,同年7月份支付孙某7,500元,同年8月9日支付孙某50,000元,次年3月27日支付孙某20,000元。2016年12月4日,孙某称要给家里人一个交代,其应孙某要求出具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故本案系争借款应由张某归还,其不同意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孙某向张某转账30万元;同年6月22日,丁某向孙某转账7,500元;同年7月,丁某支付孙某7,500元;同年8月9日,丁某向孙某转账50,000元。同年12月4日,丁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今借孙某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5月1日归还。注:款已收”。次年3月27日,丁某向孙某转账20,000元。诉讼中,孙某陈述,丁某支付的两笔7,500元均系支付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利息,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嗣后,由丁某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之后丁某归还的20,000元也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丁某主张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替张某归还的借款本金。诉讼中,张某到庭陈述,其经朋友介绍与丁某认识,后通过丁某介绍认识孙某。2016年4月,其曾向孙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投资失败,其就让丁某替其还钱给孙某;丁某陆续归还孙某7万到8万元左右,归还的款项均系借款本金。其与孙某从未进行结算,其也没有重新出具借条,现其愿意归还孙某剩余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转账30万元至张某的账户,结合各方对还款情况的确认及张某的自述,足以证明孙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尚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现争议焦点为:丁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为债的加入,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孙某现持有丁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条,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张某欠孙某250,000元已作出了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在借条出具后,丁某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丁某的上述行为系债的加入,其加入债务后,与孙某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对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孙某要求丁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丁某支付孙某的款项性质,对双方确认一致系归还本金的50,000元及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两笔7,500元,根据张某自述的借款期限,均系在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予以支付;2016年12月4日,丁某向孙某出具借条时,仅扣除了50,000元借款本金,该数额与丁某归还的一笔50,000元本金一致;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至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出具期间,双方确认归还的本金数额仅为50,000元,对在这期间归还的两笔7,500元,双方在结算时并未作为支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对该两笔7,500元应视作归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15,000元的利息标准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确认两笔7,500元均系归还本金为30万元的利息。据此,本院确认剩余的借款本金为23万元。关于孙某主张的逾期利息,现其主张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23万元;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以23万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2元,由被告丁某负担4,0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