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向成、阚久勤与闫成国、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成国,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向成,阚久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成国,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下淀路。法定代表人:王先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向成,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久勤,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闫成国、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向成、阚久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闫成国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的司法解释,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向其借款,那么对方显然认为上诉人接收了其货币,所以本案上诉人才是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董向成、阚久勤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闫成国、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王英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