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长江、孙克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长江,孙克海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特46号申请人:胡长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孙克海,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胡长江与孙克海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23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孙克海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申请人胡长江2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该笔款还款之日止)。二、孙克海于2018年2月10前偿还胡长江45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该笔款还款之日止)。三、如孙克海在2017年10月1日前未能如数付款,胡长江可以对上述全部款项(65000元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胡长江与孙克海于2017年6月23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