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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519号):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环城西路12号。):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环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任宪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怀,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北首路西。主要负责人:贾道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川,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怀、江心士,上诉人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士,被上诉人耿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丁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士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耿士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一审将其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耿士强提供的合同,合同甲方盖章的单位为山东圣大集团公司项目部而非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存在、更未授权任何人加盖或使用过这个公章,该章未备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合同上的甲方签字人员亦非公司的授权人或具体承包人。二、耿士强提供的供货凭证等证据均是其单方出具,没有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人员及工程具体承包人签字或盖章,有关供货数量、单价和收货人都是耿士强自己书写的,耿士强及债权转让人恒基公司也从未联系进行对账或结算账目,更未向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耿士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更不能作为主张欠款的凭证。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承包工程款项都已与承包人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三、一审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贾道胜笔录,仅证明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的一期工程与债权转让人恒基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并未证实二期工程发生过业务。法院调查的邱元奎、宋坤祥的笔录,邱元奎、宋坤祥不是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人员,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其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强、李翠真是债权转让人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基公司)人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四、耿士强与恒基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恒基公司在其债权不明的情况下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耿士强,但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此不知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五、一审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期。耿士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恒基公司与圣大公司所属项目部就高新区职教中心工程、高新区金色嘉苑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名称、需方单位(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两份合同虽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并不影响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工程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工程施工中的惯例,项目部系圣大公司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行为由圣大公司负责,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为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施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混凝土亦供应至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属施工现场,耿士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系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恒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也视为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追认了项目部的签章行为。二、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耿士强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使用了恒基公司的混凝土,以及数量、价款,该批单据系根据恒基公司向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现场送货时现场制作而成,单据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圣大公司,有圣大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且数量、价款均记载清楚明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完全正确。三、耿士强与恒基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耿士强向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也认可已收到该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耿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支付耿士强2621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需方与案外人恒基公司签订《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新区金色嘉苑西区二期三标段;付款方式为月结,于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所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由田东代表需方签字,并加盖山东圣大集团公司高新区金色嘉苑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恒基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恒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高新区金色嘉苑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恒基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价款共计7821592.5元,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陆续支付货款共计5199962.5元,未支付款项262163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耿士强与恒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恒基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和圣大公司及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济宁高新区金色嘉苑西区二期三标段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截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圣大公司尚欠恒基公司货款2621630元;恒基公司对圣大公司及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享有的债权2621630元及上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耿士强;恒基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宜通知圣大公司及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并在耿士强实现债权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2015年4月11日,案外人恒基公司向圣大公司及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记载恒基公司已将2621630元债权本金及销售合同项下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耿士强,圣大公司及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向耿士强清偿。圣大公司及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查明,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三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属于圣大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外人恒基公司是否与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数额是多少;二、耿士强是否享有对圣大公司及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法债权。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耿士强列举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3年度在施工地混凝土总用量及金额一览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恒基公司与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恒基公司依约向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地(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三标段二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同时,有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恒基公司工作人员的供述予以佐证。对于该事实,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开庭时否认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三标段项目是其承建,亦否认与恒基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但庭后调查中,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道胜又认可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三标段项目是由其公司承建,且在项目中使用过恒基公司的混凝土。对同一事实,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前后做出截然相反的解释,降低了其陈述的真实性程度,且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法院在调查时要求其核实的事实(恒基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总用量及金额一览表、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偿付货款的收据等)均未向一审法院予以反馈意见,对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山东圣大集团公司高新区金色嘉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综合以上情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恒基公司与圣大公司第三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圣大公司尚欠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2163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耿士强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向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生效。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对该债权转让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向转让双方表达过异议,故对其辩驳观点不予认可。综上,案外人恒基公司与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恒基公司将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欠货款所形成的债权及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了耿士强,并依法向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耿士强要求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262163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结账方式的约定,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4年5月15日)的次月5日之后开始计算(即2014年6月6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属于圣大公司下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圣大公司承担,耿士强要求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士强货款2621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耿士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73元,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证据:济宁高新区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三标段工程审计报告书,证明该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量为23807.780m3。耿士强提交证据:证据1.圣大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及认购房产情况一览表,证明圣大公司承包施工济宁高新区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二期三标段以及金色嘉苑西区二期三标段工程,恒基公司与上述两个项目部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将混凝土供应至上述工地用于工程施工,圣大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证据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贾道胜的调查笔录,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圣大公司、济宁高新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合同,证明陈恩怀是圣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参与圣大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工程管理等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圣大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耿士强与陈恩怀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记录,证明圣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认可承包施工上述工程,使用了恒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及拖欠恒基公司材料款的事实。证据4.调价函,证明对C30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经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同意,其项目负责人田东签字认可。经庭审质证,耿士强对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该项目混凝土的实际用量。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耿士强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恒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不认可。本院认为,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有关机构作出,耿士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耿士强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自2014年3月1日起,恒基公司将C30混凝土价格上调为300元∕方,其他型号混凝土价格以C30混凝土价格为基础作相应调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欠付恒基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耿士强是否享有对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法债权。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认可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了《济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恒基公司向其承建的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三标段二项目供应了混凝土,结合本案一审中耿士强提交的混凝土总用量及金额一览表、恒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应认定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基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现尚欠部分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否认在混凝土总用量及金额一览表上签字的赵奎、杨金君、赵轩、汤先亮、王民、屈勇、刘文军、黄安德、乔庆星等人系其工作人员,主张经以上员签字确认所涉及的混凝土款1019275万元应予扣除。针对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主张,耿士强称赵奎等人系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的金色嘉苑二期项目工作人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耿士强负有举证证明以上人员系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扣除混凝土欠款10192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以耿士强主张的混凝土用量与工地实际用量不符为由,要求扣除该部分混凝土价款323236.85元,本院认为,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作出,耿士强并不认可,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耿士强提供的混凝土总用量及金额一览表记载的混凝土单价高于合同约定价格,对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的该部分混凝土款114194.5元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涉及超合同约定单价的混凝土价款,一部分款项系由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否认的赵奎等人签字确认,这部分款项已在前述分析中予以扣除,故不再重复扣除;另一部分款项系经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认可的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2014年3月1日后,恒基公司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上调,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此亦认可。故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扣除超合同约定价格部分的混凝土款114194.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欠付恒基公司货款为1602355元(即2621630元-1019275元=1602355元)。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向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此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另,恒基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部门审查处理。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以恒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大公司、圣大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士强欠款1602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3元,由耿士强负担10798元,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3元,由耿士强负担10798元,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邝 斌审判员 安景黎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