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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后忠、杨德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后忠,杨德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后忠,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镇,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付后忠因与被上诉人杨德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后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德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条大写的借款金额是肆佰而非肆万,借条中书写的“亻万”在汉字中根本就没有这个字,小写的借款金额40000中少了一个小数点,应该是400.00。付后忠在一审中一再言明当时是在做粮食收购,所有欠款都是收购粮食所欠,农民卖粮食基本都是当年所收,一个家庭不可能有上万元的收成,杨德镇当时的家庭情况也不可能有4万元借给付后忠。杨德镇辩称,付后忠认可1997年11月15日向杨德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杨德镇早年从事运输行业,向付后忠出借款项前,曾出售过车辆,当时杨德镇也向其他人出借过金额相当的款项,双方之间的真实借款金额为4万元,付后忠应当予以偿还。杨德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后忠立即偿还杨德镇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6.52万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自1997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后忠与杨德镇是同乡,1997年11月15日,付后忠向杨德镇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后付后忠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发生争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杨德镇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时效,根据杨德镇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而且双方均一致陈述杨德镇至今未向其主张债权,因此按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予以保护,故杨德镇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付后忠尚欠杨德镇的借款数额应是4万元还是400元,付后忠认为借条中大写的借款数额是“肆佰”非“肆万”,由于借条中是“佰”还是“万”双方有争议,而且此字是亻与万的组合,故根据大写无法确认是肆佰还是肆万,而根据小写应是40000元,可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杨德镇要求付后忠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杨德镇要求付后忠承担月利率3%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应依法核减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7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付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德镇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1997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杨德镇负担597元,付后忠负担2342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中书写的“亻万”虽然没有收录于现代汉语字典,但该字为民间大写万字的一种常用写法,肆万元的大写借款金额与小写金额40000元也是一致的,同时借条中也注明月息3分,如是400元这种小额借款,也无约定高额利息的必要,因此,本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明确的,即为4万元,付后忠主张借款金额为4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后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付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