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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清富、郑如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清富,郑如强,郑斌杰,郑小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清富,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如强,男,1966年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斌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郑小萍,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诉人郑清富因与被上诉人郑如强、原审第三人郑斌杰、郑小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清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被上诉人郑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原审第三人郑小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斌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确认上诉人对位于红坊镇东阳村1组龙头厝(郑氏)房屋的“二房”众产享有三分之二的共有份额,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郑如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郑氏众产拆迁补偿款445141.61元;二、由被上诉人郑如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968年郑水秀将其房产均分给上诉人父亲郑金明、郑云华和被上诉人父亲郑金坤。1985年农历十一月,郑云华将其析产分得的房产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加上上诉人从父亲郑金明处继承的房产,上诉人在龙头厝“二房”的专有建筑面积约占全部专有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在厅、天井等众产拆迁后,有权按此比例分配众产补偿款,即445141.61元。二、祖屋众产按房头分割,该“房头”应以物权归属为依据,一审判决将“房头”认定为身份关系,将对众产不具有物权的郑小萍纳入分配,歪曲了物权法和相关规定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2月1日各众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没有郑云华后代的签名,这表明郑云华及其后代均不再享有涉案房产的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说明》是被上诉人召集他人单方制作的,上诉人并未参与,《说明》所体现的并不是所有共有人的处理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郑如强辩称:一、本案众产具有独立物权属性,不因上诉人受让郑云华个人房产而转移郑云华享有众产份额,且上诉人自认同意按“房头”分配众产的约定(而非按土地征房屋面积)确定分配方案,因此,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其享有众产三分之二份额,并主张取得相应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关于该争议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既然已追加了第三人郑小萍,且答辩人也提供了收条证明向郑小萍支付了270236元补偿款,却未判决郑小萍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三、上诉人领取了占用众产部分补偿款175766.37元,答辩人是扣除该款后将96894元提存至新民房屋征收公司,但答辩人主张抵销的要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程序违法,并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郑小萍辩称:2016年3月,因厦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龙头厝被政府征收,得知消息后委托郑如强代理,符合情理。1985年郑云华将房子转让给郑清富是父亲郑云华个人行为,没有母亲签字,也未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父亲郑云华也没有权利把公共部分卖给任何人,答辩人父母已经有公共部分继承权,答辩人母亲有财产继承权的一半。因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父亲没有份额是没有道理的,答辩人应当得到相应的份额。郑斌杰未作答辩。郑清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郑清富对位于红坊镇东阳村1组龙头厝(郑氏)大房众产享有三分之二的共有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郑如强即时给付郑清富郑氏众产拆迁补偿款445141.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如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郑金明与被告父亲郑金坤及第三人郑小萍父亲郑云华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郑小萍所在“房头”(本案下称“二房”)与第三人郑斌杰等人(包括郑斌杰、郑来富、郑来富、郑金标、郑水芳、郑水龙、郑于飞、郑水海、郑汉标、郑洪林)所在“房头”(本案下称“大房”)的祖上共同出资建设了位于龙岩市××镇××村××组的房产(即本案诉争众产所在的房产)。后因分家,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各自分得相应房产。1985年农历十一月,因郑云华长期居住在外地,将其所分得的房产转让给原告。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将继承其父亲所得房产及向郑云华买受所得的房产,一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并领取了龙集建(93)字第1242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因厦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本案诉争众产所在房产被政府征收,经众共有人协商,委托“大房”代表郑斌杰、“二房”代表郑如强办理郑氏众产征迁补偿事宜。其中,“大房”以郑斌杰名义领取郑氏众产补偿款650463.46元,面积为68.15平方米;“二房”以郑如强名义领取郑氏众产补偿款667712.42元,面积为69.97平方米。郑斌杰、郑如强领取上述款项后,由“大房”、“二房”平均分配上述众产补偿款,“二房”分得659087.94元,再由各共有人按各自“小房头”平均分配,第三人郑小萍所在“小房头”参与了众产分配讨论。现上述众产拆迁款已分配完毕,被告将其认为原告应得部分的众产补偿款96894元提存至龙岩市新民拆迁公司。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众产分配中,第三人郑小萍一房所得的分配款应归其所有,并认为被告未经过其同意私自将众产补偿款分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郑小萍均明确“二房”众产补偿款按三“小房头”平均分配,上述分配方案系各共有人对众产分配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第三人郑小萍参与了众产分配讨论,因此有权按上述约定参与分配。原告既然同意按“房头”分配的约定,就不得再以物权归属向第三人郑小萍主张众产分配权利。综上,原告基于第三人郑小萍父亲房产转让所取得的物权而请求确认其对位于红坊镇东阳村1组龙头厝(郑氏)“大房”(即该院查明事实中的“二房”)众产享有三分之二的共有份额的主张不合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众产拆迁款如何分配的问题,该院认为,“二房”所分得众产拆迁款为659087.94元,因此,原告有权按1/3比例参与分配,即为219695.98元。另外,关于被告郑如强在本案中提出清查补办费、建房费,以及原告占用众产部分补偿款175766.37元,该院认为,上述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郑如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郑如强将部分补偿款96894元提存至龙岩市新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并经该公司确认,原告可自行前往该公司支取。综上所述,原告郑清富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清富拆迁补偿款219695.98元(其中96894元被告郑清富已提存至龙岩市新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郑清富可自行前往支取)。二、驳回原告郑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80元,案件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50元,由原告郑清富负担5305元,由被告郑如强负担5445元。二审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郑清富对原审判决认定“再由各共有人按各自“小房头”平均分配,第三人郑小萍所在“小房头”参与了众产分配讨论。”有异议,认为郑小萍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也没有参与众产分配的讨论。郑如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郑如强向郑小萍支付270236元的事实和郑清富领取了其占用动产部分补偿款175766.36元的事实。郑小萍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郑清富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如强的异议主张,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众共有人协商,案涉郑氏众产系按房头分配,“大房”以郑斌杰、“二房”以郑如强名义领取众产补偿款,领取后,由“大房”、“二房”平均分配上述众产补偿款,对此郑清富亦无异议。郑清富所在“二房”的各小房头,即郑清富、郑如强、郑小萍均明确“二房”众产补偿款按三“小房头”平均分配。上述分配方案系各共有人对众产分配的一致意见,应予确认,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郑清富以物权归属主张享有“二房”众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郑清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郑清富明确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郑清富对位于红坊镇东阳村1组龙头厝(郑氏)大房众产享有三分之二的共有份额”中“大房”众产即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以郑如强为代表的“二房众产”,即由郑金明、郑云华、郑金坤所共有的龙头厝一半房产。关于郑如强主张郑清富领取的占用众产部分补偿款175766.37元应予抵销,及其已向郑小萍支付270236元补偿款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郑清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郑清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杜岳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