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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长春、张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233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梓豪,该公司黄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长春,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爱珍(系徐长春之妻),女,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徐建安,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慧娟(系徐建安之妻),女,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梓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徐长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15354.66元),本息合计45353.66元;2、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泾县农商行黄村支行(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徐长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徐建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张爱珍向泾县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慧娟向泾县农商行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4日,泾县农商行按约向徐长春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464%,用途为收木材,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1日,徐长春还本金1元(系原告信贷管理系统自动扣划),尚欠贷款本金2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15年1月23日,泾县农商行向徐长春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徐长春签收确认。但贷款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未作答辩。泾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的身份及徐长春、张爱珍系夫妻关系,徐建安、张慧娟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贷款申请书、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与徐长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泾县农商行按约向徐长春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21日,徐长春还本金1元,利息还至2013年12月20日。徐建安与泾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爱珍、张慧娟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3日,泾县农商行向徐长春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徐长春签收确认。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因收木材需要资金,徐长春于2011年12月24日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泾县农商行与徐长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徐建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张爱珍向泾县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慧娟向泾县农商行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4日,泾县农商行按约向徐长春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464%,用途为收木材,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1日,徐长春还本金1元(系原告信贷管理系统自动扣划),尚欠贷款本金2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15年1月23日,泾县农商行向徐长春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徐长春签收确认。至今徐长春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徐建安、张爱珍、张慧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22日,泾县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徐长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徐建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张爱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慧娟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徐长春发放贷款3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徐长春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2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建安、张爱珍、张慧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对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9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对被告徐长春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4元,由被告徐长春、张爱珍、徐建安、张慧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