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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刘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举,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庄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的原一审与重审书记员为同一人,没有按规定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是2010年4月22日发生的,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判非所诉。一审被申请人是按不当得利起诉的,案由也是不当得利纠纷,重审案由却为借款纠纷,并判决欠借款28万元,与被申请人诉请不一致。4.转账凭证已经明确款项为货款,再审申请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发大水导致买卖合同相关材料灭失。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就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并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认定借款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在两个审判程序中由同一人担任书记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因书记员并非审判人员,亦非审判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两个审判程序中由一人担任书记员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亦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经查,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及重审时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对诉讼时效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诉。经查,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重审的庭审中已经将其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借款28万”,再审申请人也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按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借款,并未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审存在判非所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款项是货款还是借款。经查,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0年4月22日向再审申请人转款28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转款项为货款,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该转账凭证上载明“货款”,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为银行自动生成。因“货款”二字为打印形成,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无法认定是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据此证明案涉款项为货款。再审申请人仍需就其主张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在再审申请人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令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