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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胡坤义与湖北高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义,湖北高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94号原告胡坤义,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高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兴盛路***号长利玻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圣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波(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坤义与被告湖北高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高艺置业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132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被该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告高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江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履约金2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高艺置业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与原告达成资产收购协议,后于11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艺置业公司给付我资产收购总价40万元,除已付的12万元外,下余28万元待矿权有关权属证件和过户手续变更后再付。现涉及合同矿产相关手续和证件均已过户登记完毕,但被告高艺置业公司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艺置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履约金28万元及利息。被告高艺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都是围绕随县唐县佳丽石材厂达成的协议,原告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转让采矿权,并且达成协议的时候已经过了采矿期的,核心内容是佳丽石材厂采矿权的转让,没有任何其他资产的收购。采矿权的转让按照法律的规定是有严格的限定的,这两个协议实际上是无效的采矿权转让,是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告个人无权转让采矿权,这个协议内容是违法的,我们没有义务按照合同来支付这个款项。这两个协议除了采矿权外没有任何资产收购和交接。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胡坤义与林建清(案外人)合伙成立了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佳丽石材厂。2006年9月18日,随州市曾都区唐镇佳丽石材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213020620043,有效期自2006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矿区面积为0.4699平方公里,矿山名称为曾都区唐镇佳丽石材厂小华宝山采石厂,开采深度由380米至270米标高,共有8各拐点圈定。2006年10月24日,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佳丽石材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原告胡坤义,企业名称为随州市曾都区唐镇佳丽石材厂。2013年8月17日,被告高艺置业公司鉴于原告胡坤义投资开办的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佳丽石材厂虽已注销,但该厂原采矿许可证一直未办理注销和续展手续,为了经营该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石材资源,出于达到利用原告掌握的相关证照及让其协助配合的目的,与原告胡坤义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内容主要为:原告胡坤义同意将自己原经营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佳丽石材厂注销后现有的矿山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及将来予以可既得权益出让给被告高艺置业公司,同时约定资产整体价格为100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高艺置业公司与原告胡坤义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为:“1、资产整体价格为壹拾万元变更为肆拾万元整。2、签订本补充协议,待胡坤义与高艺置业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随州市曾都区唐镇佳丽石材厂(现随县唐镇佳丽石材厂)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等方面事项中,需以胡坤义名义办理的委托授权公证后,高艺置业公司支付胡坤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含前期高艺置业公司签订原资产协议书已支付的贰万元整);待高艺置业公司办理好并取得矿权有关权属证件的延续、过户或变更等手续和证件后,高艺置业公司支付胡坤义余款贰拾捌万元整。……”2013年11月11日,原告胡坤义与被告高艺置业公司所授权的员工付文军在随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内容主要为原告胡坤义委托付文军为其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在代理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办理原随州市曾都区唐镇佳丽石材厂(现随县唐镇佳丽石材厂)小华宝山采石场采矿许可延续、变更等事项。2014年6月30日,随县樱钻矿业有限公司成立。随县樱钻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圣明,股东为胡圣明和高艺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岗岩开采、加工、销售。同年7月1日,随县樱钻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213022014057130134073,矿区面积为0.4699平方公里,矿山名称为随县樱钻矿业有限公司小华宝山花岗岩矿,开采深度由380米至270米标高,共有8各拐点圈定。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高艺置业公司向原告胡坤义支付了20000元现金。同年11月11日,即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高艺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到原告胡坤义的银行账户上。合同约定的下余资产转让款280000元经原告胡坤义多次向被告高艺置业公司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胡坤义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高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履约金2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坤义与被告高艺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和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胡坤义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高艺置业公司在原告胡坤义的协助配合下已办理好并取得采矿权有关权属证件的延续、过户或变更等手续和证件,支付剩余28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高艺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付款。原告胡坤义请求被告高艺置业公司支付剩余28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坤义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本院认为以2016年1月4日即原告胡坤义向我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下欠履约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较为适宜,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该利息应由被告高艺置业公司支付。被告高艺置业公司辩称资产收购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佳丽石材厂采矿权的转让,与合同的内容及目的均不相符,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约定矿山资产(含无形资产)的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因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采矿权并不能成为矿山资产的构成部分。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被告为了取得采矿权而利用原告掌握的相关证照及获得原告的协助配合,从而约定矿山资产转让价格,其目的并不是约定采矿权的转让价格。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高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坤义的合同剩余履约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湖北高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审 判 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