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洪应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660号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洪应桂,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应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应桂缴纳物业服务费8029.48元,并支付滞纳金29697.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应桂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2012年5月18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多数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反应。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所请。被告洪应桂辩称:原告公司未履行好与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公司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家中被盗,且单元程控门损坏未维修,小区环境污染严重,车辆管理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应桂系邵阳市南星花园住宅小区1栋3单元202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7.06㎡。原告于2009年3月1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次与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续签订了《南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订了《南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尚有8029.48元服务管理费未向原告缴纳,原告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南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收费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洪应桂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南星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029.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收,虽然合同有“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的约定,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邵阳市南星花园业主委员会已向被告督促被告限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969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应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029.48元;二、驳回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洪应桂负担79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