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敦陆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敦陆,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敦陆,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兴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敦陆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亿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168号民事判决。张敦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敦陆申请再审称:1、截止2013年5月10日其欠亿利达公司货款应为24万元,而非32万元。2、亿利达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两点,判决张敦陆偿还拖欠货款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张敦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张敦陆所欠货款,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月27日,张敦陆欠款为6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偿还、合作、购销协议》中明确截止当天的欠款为24万元。亿利达公司主张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欠款数额实为32万元,而非24万元,之所以在协议中记载为24万元,是因为双方将2013年6月16日张敦陆还款的8万元计入张敦陆5月10日之前的还款数额。张敦陆对此不予认可,而认为其实际欠款数额即为24万元。为查清张敦陆欠款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计算了张敦陆的购货总金额及张敦陆已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二者相减得出张敦陆实际拖欠货款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争议2013年6月16日的8万元是计入截止2013年5月10日已支付货款数额,还是计入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付款数额,对张敦陆最终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没有影响。故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支付时间算,将截止2013年5月10日张敦陆拖欠货款数额定为32万元,并无不当。张敦陆坚持截止2013年5月10日其欠款数额为24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亿利达公司另外支付过8万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2013年5月10日的《偿还、合作、购销协议》约定如张敦陆不能依约付款时,亿利达公司有权扣押同等价格的小球藻粉,且要求张敦陆负责在2014年3月底之前将扣押货物全部销售完毕。该约定表明,亿利达公司与张敦陆约定的最终货款支付期限为2014年3月底。亿利达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张敦陆主张本案亿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敦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敦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