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任占禄与张海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禄,张海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48号原告:任占禄,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绍斌(系原告任占禄之子),男,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海全,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占禄与被告张海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占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绍斌、被告张海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占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3.58元、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1.20元(18,48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拖运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海全驾驶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廉庄子乡任千户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排12号前十字路口处,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任占禄驾驶新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新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轻型封闭货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任占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全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占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全系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任占禄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08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海全驾驶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廉庄子乡任千户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排12号前十字路口处,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适遇原告任占禄驾驶新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新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轻型封闭货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任占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全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被告张海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占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至9月9日住院1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伴颅脑积气、创伤性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鳞部骨折伴头皮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多发小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左顶部头皮裂伤。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伴颅脑积气、创伤性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鳞部骨折伴头皮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多发小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左顶部头皮裂伤,建休七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533.58元。6、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为Ⅹ(十)级伤残。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9、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50元。10、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任占禄1953年出生,农业户口。11、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海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海全驾驶的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宏福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海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期限过长,认可20天;营养期限过长,认可按照每天20-3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张海全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原告对被告张海全主张的垫付费用情况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海全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张海全系其驾驶的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任占禄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张海全为其垫付医疗费1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全系其驾驶的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海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占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海全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任占禄赔偿。另外,被告张海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海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26.50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核实,医疗费应为22,507.08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给付期限应以此为限,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过高,应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60天为宜,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恢复较好,基本稳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意识清楚,具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受伤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至今尚未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护理期365天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工作并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53年出生,应给付残疾赔偿金16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9,57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具有过错,应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被告张海全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运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任占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77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任占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任占禄拖运费150元。上述三项共计52,921.20元。扣除被告张海全垫付医疗费12,500元后,实际赔偿40,421.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占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5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0,507.08元的80%,即16,405.6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海全垫付医疗费12,500元。四、被告张海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任占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张海全负担267元,原告任占禄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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