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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保良与孙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良,孙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448号原告:马保良,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贺富,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马保良与被告孙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700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2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款,但未出具借条。逾期,原告从2015年11份即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孙贺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保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手机短信、录音。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孙贺富向原告马保良提出借款,马保良从银行取出2万元后存入孙贺富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自2016年7月份,马保良多次向孙贺富催要,孙贺富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保良与被告孙贺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马保良已经向孙贺富交付借款,在马保良催要后,孙贺富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保良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孙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