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陈健全、陈秀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陈健全,陈秀玲,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4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3356064。负责人:蒋小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哉家,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全,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73********,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红亭路六巷*号。被告:陈秀玲,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14430T。法定代表人:车洪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浦发银行)与被告陈健全、陈秀玲、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健全、陈秀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4384.14元,利息97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陈健全、陈秀玲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400元;3.被告隆祺公司对被告陈健全、陈秀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健全、陈秀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陈健全、陈秀玲、隆祺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被告陈健全、陈秀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隆祺公司开发的XX广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被告陈健全、陈秀玲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隆祺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健全、陈秀玲、隆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3.借款凭证;4.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5.银行电脑系统流水记录;6.结婚证;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陈健全、陈秀玲、隆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健全、陈秀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陈健全、陈秀玲、隆祺公司与原告昆山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被告陈健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购买被告隆祺公司开发的XX广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6%(年利率)。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健全、陈秀玲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隆祺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三被告要求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隆祺公司名下账户。2011年3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于2021年3月2日到期,执行利率7.26%。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本金余额214384.14元,欠息97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1日,本金余额214384.14元,欠息973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陈健全偿还欠款本金214384.14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健全赔偿律师费损失94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玲与陈健全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陈秀玲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隆祺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隆祺公司对被告陈健全、陈秀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全、陈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14384.14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欠利息973元,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健全、陈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9400元。三、被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健全、陈秀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0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