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夏丽萍、陈道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丽萍,陈道均,程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萍,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均,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吉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丽萍、陈道均因与被上诉人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丽萍、陈道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建伟承担。主要理由:1、夏丽萍、陈道均并未收到程建伟价值40万元的货物;2、夏丽萍、陈道均与程建伟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证件不允许买卖,协议约定内容违法,属无效合同;3、夏丽萍、陈道均所承租的铺面和办理的许可证与案涉商铺和经营许可证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变更履行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缺乏法律依据;5、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贷款50万元扣除40万元货款及贷款费用18300元后的81700应当支付给夏丽萍、陈道均作为周转资金,且18300元也未实际支付,该两笔费用及利息应扣除。程建伟辩称,1、案涉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经营部及货物一并转让给夏丽萍,夏丽萍应当支付50万元,转让协议中对履行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随后夏丽萍、陈道均出具了欠条;2、夏丽萍、陈道均在受让铺面3年后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3、程建伟举证了转让协议和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转让关系;4、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一审判令的利息是夏丽萍、陈道均应当支付的转让款,其出具了欠条,应予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程建伟作为甲方与陈道均、夏丽萍作为乙方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原系位于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粮油副食交易区成白路8栋27号商铺的承租人,且系双流县西航港幸福调味品经营部的负责人,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上述商铺的承租权转让给乙方。同时将自己名下的双流县西航港幸福调味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转让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给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三年之内付清,即从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乙方每月的20日向甲方支付14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另外,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3750元,支付方式与本金还款方式一致;第三条约定:由于上述转让费系甲方以甲方名义代乙方向银行借款,需要支付担保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约18300元,该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贷款中扣除;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上述银行支付的贷款50万元后,扣除甲方的货款40万元及第三条约定的费用后,余款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周转;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协助乙方到商铺的出租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登记手续;第七条约定: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的承租权,并有权将其库存产品折价抵债。不够部分,乙方用家庭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甲方有权向甲方户籍所有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8日,陈道均、夏丽萍向程建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程建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后,陈道均、夏丽萍在上述程建伟的经营部所在铺面进行了实际经营,未与铺面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租金由陈道均、夏丽萍缴纳。2014年12月31日,程建伟所经营的双流县西航港幸福调味品经营部(位于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粮油副食交易区被注销。2015年11月16日,夏丽萍登记注册成立双流县幸福调味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98号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粮油副食交易区海鲜购物广场2层168、169号。另,截止2016年3月27日夏丽萍共计向程建伟支付了150000元,用货款折扣9553元,合计159553元,且根据陈道均、夏丽萍提交的2013年11月9日收条显示,陈道均、夏丽萍曾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向程建伟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铺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商铺转让协议》、欠条、双流县西航港幸福调味品经营部工商注销信息、双流县幸福调味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转让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行为被《个体工商户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禁止,但程建伟承租的商铺在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后由陈道均、夏丽萍进行了实际经营使用,并由其缴纳租金,同时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即由程建伟注销原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陈道均、夏丽萍领取新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从而在符合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范围内实现了商铺转让经营的合同目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而陈道均、夏丽萍在《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后陆续向程建伟付款,且于2016年3月27日双方已完成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领取新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向程建伟付款,进一步说明上述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为夏丽萍、陈道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商铺已完成转让经营,陈道均、夏丽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50万的转让费包括货款40万元,且陈道均、夏丽萍于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次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5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程建伟对转让费包含40万元货款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陈道均、夏丽萍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陈道均、夏丽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500000元。关于程建伟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陈道均、夏丽萍前4个月可以不付款,分期付款金额增加到1562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道均、夏丽萍出示的2013年11月9日收条显示,其曾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7向程建伟付款,而程建伟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程建伟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仍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给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三年之内付清,即从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乙方每月的20日向甲方支付14000元,最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另外,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3750元,支付方式与本金还款方式一致”,故陈道均、夏丽萍应向程建伟支付36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0元。因此,陈道均、夏丽萍应当向程建伟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合计63500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59553元,还应向程建伟支付转让费本金及利息共计475447元,由于程建伟仅主张转让费余款371328元与利息90000元,合计461328元,故一审法院对程建伟要求陈道均、夏丽萍支付转让费余款371328元与利息90000元,合计461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建伟主张陈道均、夏丽萍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的承担进行约定,也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程建伟已主张了利息,故对程建伟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道均、夏丽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建伟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合计461328元。二、驳回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程建伟负担265元,陈道均、夏丽萍负担407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点:1、夏丽萍、陈道均是否应当向程建伟支付转让费和利息;2、如应当支付,转让费及利息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认为:关于夏丽萍、陈道均是否应当向程建伟支付转让费和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后,程建伟注销原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陈道均、夏丽萍领取新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即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夏丽萍、陈道均主张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的价值40万元的货物的交付问题,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夏丽萍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后,向程建伟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并通过重新办理商铺相关证照进行实际经营,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笔向程建伟支付部分转让费,能够推定程建伟已依约履行商铺及货物的转让义务,夏丽萍、陈道均在本案诉讼中抗辩未收到货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约支付转让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夏丽萍、陈道均应当支付转让费及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及欠条,夏丽萍、陈道均应当向程建伟支付转让费50万元及36个月的利息135000元,合计63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本金14000元及利息3750元,三年之内付清,最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夏丽萍、陈道均上诉认为,按照协议第三、四条约定,程建伟应当向其支付周转资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各条款相互关联,协议内容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现双方当事人对程建伟以其名义代夏丽萍、陈道均向银行贷款未能成功以及贷款费用18300元未实际发生的情况均不持异议,且程建伟未能举证证明贷款不成系因夏丽萍、陈道均过错所致。因案涉协议在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存在变更履行及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况,对于能够履行的部分,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依约履行,即程建伟在依照协议第二条收取转让费及利息的同时,应依照协议第四条向夏丽萍、陈道均支付周转资金。关于18300元贷款费用,贷款不成未实际发生,但程建伟因此未能即时收取40万元货款,故该笔贷款费用权益应由其享有。综上,程建伟应当支付的周转资金为50万元扣除货款40万元及18300元后的81700元,该笔款项应从转让费及利息中予以扣除,再扣除其已收取的159553元,夏丽萍、陈道均还应支付程建伟393747元。一审认定金额有误,应予变更。综上,夏丽萍、陈道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陈道均、夏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建伟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合计461328元。”为:“被告陈道均、夏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建伟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合计393747元。”;二、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合计13005元,由程建伟负担3005元,陈道均、夏丽萍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刘玉琬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