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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彦宝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宝,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1264号原告:高彦宝,现住镇赉县。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彦宝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御翠豪庭小区第10幢1门与2门商服。事实与理由:高彦宝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以10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御翠豪庭小区第10幢1门与2门商服楼。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7月30日交付房屋。高彦宝按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而裕东公司违反约定,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故高彦宝诉至法院,要求裕东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借贷,高彦宝没有向我公司付款的证据,而我公司有借款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月向高彦宝借款12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现高彦宝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彦宝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收据复印件、2份借据复印件(实为收据2份,借据1份,共计120万元,票据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虽高彦宝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实应为借贷关系,从高彦宝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高彦宝购买的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业房屋(总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单价为26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虽高彦宝称一次性付清全款104万元,但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应的购房收据,上述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已依法向高彦宝释明,其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民间借贷,如不同意变更,本院核实本案确属民间借贷行为的,将会驳回其起诉。因高彦宝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其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彦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