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加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广华等与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加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226号原告:东莞市加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西路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1897397T。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广华,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何爱英,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黎茂和,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35814。法定代表人:吴天富。委托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加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宏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诉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多港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莹、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宏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刘昌坤,被告金多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双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宏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起诉称:四原告通过受让会籍的方式,成为被告投资开发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金卡会员”,会员证编号分别为GAE1163、GAE1163-1、GAE1163-2、GAE1163-1-S。2015年5月15日,被告宣布其所属高尔夫球场永久性停止经营,并于2015年6月18日收回了原告的会员卡,并承诺愿意按会员卡的购买价给予原告相应赔偿。据了解,GAE会员属于“金卡公司会员”,含1张无记名卡和2-3张记名卡组成,被告当初出售此类“GAE金卡公司会员”时的原始价格为港币800000元。在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与案外人华惠地产有限公司达成的《会员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按购买会员证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即港币800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同权同价”的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四原告会员会籍款人民币696000元(港币800000元*0.87=人民币696000元),并退回未提供服务期间的会员年费225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承诺。为此,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96000元;返还会员年费人民币2250元,合计人民币698250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起为人民币5027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多港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诉求的会员卡补偿款金额并未提供购买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事实上,原告加宏公司、邓广华、黎茂和的会员卡号分别为GAE1163、GAE1163-1、GAE1163-2,购买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购买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通过签订会员补偿协议,向购买时间相近的同类型,同币种、证明材料齐全的会员支付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会籍款项,应举证证明其支付会籍款项金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告诉求被告补偿的金额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违背了民事补偿的填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超出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本院查明:原告加宏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为被告开设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会员,会员卡号分别为GAE1163、GAE1163-1、GAE1163-1-S、GAE1163-2。原告加宏公司的会籍系从案外人柏倪公司处受让所得,并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会籍转让款(包括更名手续费)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邓广华的会籍系从案外人许裕铭处受让所得,并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会籍转让款(包括更名手续费)人民币125000元;原告黎茂和的会籍系从案外人柯丽玲处受让所得,并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会籍转让款(包括更名手续费)人民币125000元。原告黎茂和并于2015年2月8日支付了GAE1163-2会员卡2015年的年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开设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于2015年5月15日停止经营,并收取了原告加宏公司、邓广华、黎茂和的会员卡及收据原件。四原告由于并未获得补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为证明补偿标准,四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华惠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会员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内容显示,华惠地产有限公司购买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会员资格的时间为1994年1月13日,会员卡编号为GAE1107/-1/-2,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港币800000元。被告则提供了与案外人东莞市耀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桥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内容显示,东莞市耀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会员资格的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会员卡编号为GAE1165/-1/-2,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380000元。东莞市桥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会员资格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会员卡编号为GAE1164/-1/-2,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395000元。庭审时,四原告称不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收据金额进行补偿,认为收据金额并非被告出让会籍金额而系原会员转让金额,收据系被告为收取手续费而出具。四原告并确认,其要求被告赔偿会员会籍款的依据为被告不能继续提供服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其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停业之时即2015年5月15日。被告对四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四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确认会员卡的前缀为会员的等级,但不同时期,不同等级,不同会员取得会员卡支付的款项并不一致,价格标准每年不同,且会根据双方的协商而变化,同一时期同一等级的会员卡购买金额也不一定一致。以上事实,有会员证、收据、《会员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金多港公司开设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已于2015年5月15日停止经营,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四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被告,现时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在被告停业时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通知被告,而四原告诉状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四原告起诉之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四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娱乐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现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从四原告的确认可见,原告系从原会员处受让获得会籍,并经得被告同意将会籍持有人更名为四原告,实际是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会员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四原告,四原告取得原会员的合同当事人地位。现时,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娱乐服务合同解除,四原告也仅能依据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获得补偿。案涉娱乐服务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四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恢复案涉娱乐服务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由被告退还购买会籍支付的款项,若存在损失,并可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四原告不以提供的收据为依据而要求另外的补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购买金额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以同时期同种类的会员卡购买金额为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现时根据四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收据显示,四原告取得会籍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0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退还。对于原告黎茂和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年费,由于被告停止营业已经无法为原告黎茂和提供服务,相应的年费应予退还,从双方确认的被告停止经营的时间来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黎茂和的年费金额为人民币2250元。由于合同解除时被告才存在退款义务,故四原告诉求会籍款、原告黎茂和诉求退还年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又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加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退还会籍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茂和退还2015年年费人民币225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加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1285元,由原告东莞市加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广华、何爱英、黎茂和负担人民币5220元,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审 判 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思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