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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连晖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堑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连晖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85号原告:南京银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1号生产资料中心批发市场二厅中25、26号。法定代表人:解天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连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420室。法定代表人:詹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堑公司)诉被告南京连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堑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天宝、被告连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91.5元及负担的诉讼费2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板损失3268.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的名誉损失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原告将采购的钢材销售给南京同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同汇公司将上述钢材加工后送至南京路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公司);2016年1月15日,路灯公司在施工中发现上述产品有断裂现象,告之同汇公司,同汇公司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遂告之被告要求其通知厂家(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前来处理;上述产品经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永兴公司与同汇公司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同汇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银堑公司支付同汇公司27091.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9元,共计27330.5元;原告认为其无任何过错,质量不合格产品系被告提供,故上述损失27330.5元应由被告连晖公司承担;另,原告在质量问题产生后,前往同汇公司了解情况,并陪同厂家调查取证等,故被告连晖公司应赔付原告公司员工误工费1000元;同汇公司起诉原告至原告名誉受损,连晖公司应赔付原告名誉损失费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连晖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有质量问题的钢材是由被告提供;即便该钢材由被告提供,该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钢材生产厂家承担,且原告对生产厂家为永兴公司是知情的;原告主张的钢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退回该部分钢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书、出库单、增值税发票、(2016)苏0106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检验检测报告、质量异议处理意见通知单、照片、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圆钢30.622吨,金额为67368.4元。同日,原告与同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同汇公司供应圆钢24.778吨,金额为68635.06元。2016年7月8日,银堑公司向同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同汇公司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钢材取样检测(炉号为05Y2202502、052202557)。2016年7月19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2016)SJZGJ-WT0554号《检验检测报告》,结论为:经送样检验,抗拉强度项目和断后伸长率项目不符合GB/T700-2006标准。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同汇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银堑公司退还24.778吨钢材货款68635.06元、赔偿损失105516.57元(运费、上力费、搬运费、可预期利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同汇公司将该批24.778吨钢材加工成次主材转售给路灯公司,已使用19.878吨钢材,其用于施工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会造成损失,尚不能确定,故该19.878吨钢材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未使用的4.9吨钢材,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已被召回,无法继续使用,故银堑公司应返还相应的货款13573元及运费、上力费等。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银堑公司应向同汇公司返还货款13573元、运费196元、上力费122.50元,赔偿运费3600元、搬运费9600元,合计27091.50元。银堑公司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9元。上述判决已生效,银堑公司已向同汇公司支付了27330.5元。庭审中,银堑公司并提供2016年4月1日永兴公司向河南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异议处理意见通知单,其上载明:贵方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的质量异议,已经贵我双方人员查验分析,探讨协商,现将我方讨论后的意见函告贵方;异议提出单位为同汇公司,品种为圆钢,炉号为05Y2202557,异议问题要点为断裂;经查验,客户反馈该批钢材加工后存在断裂缺陷;处理意见为对客户给予2287.2元的补偿。被告连晖公司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证明厂家对该批钢材处理意见,不能代表被告认可该事实。其并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其向原告提供钢材时已随货提供了合格证,合格证上记载有货物的炉号等信息,其卖给原告的钢材产品系2015年8月3日其从河南明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公司)处购得,该批次钢材炉号为05Y2202502、05Y2202557,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炉号有误差。原告对此陈述:其在送检的委托书上所写炉号052202557系笔误码,少写一个字母Y。另,银堑公司提交其向南京通驰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开平板的钢材购销合同书、同汇公司向其购买开平板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以证明开平板系圆钢的配套使用部分(切割后焊接在一起),圆钢出现质量问题后,该部分配套钢板也不能继续使用,造成损失3130.1元。被告连晖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双方并同意对案涉钢材的退回问题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银堑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连晖公司应依约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材。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与同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结合委托书、产品质量异议处理意见通知单、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钢材系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被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其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至原告受到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返还同汇公司货款13573元、运费196元、上力费122.50元,赔偿同汇公司运费3600元、搬运费9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9元,均为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开平板,系圆钢的配套使用部分,无法重新使用,故该部分货款3130.1元亦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名誉损失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亦非主张误工费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0460.6元(27091.50元+239元+313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连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银堑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0460.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银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南京银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南京连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惠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