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令渊、孔令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渊,孔令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文盲,住云南省鲁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孔令朗,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文盲,住云南省鲁甸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4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渊、孔令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渊、孔令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孔令渊在其租住的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86号404房间内,容留孔令朗、马某1、李某1、马某2、李某2五人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孔令朗在其租住的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86号402房间内,容留李某1、孔令渊、马某3三人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渊、孔令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钱某、徐某的证言,毒品上缴清单,称重笔录,租房协议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吗啡检测报告,海洛因鉴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孔令渊、孔令朗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渊、孔令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令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令渊、孔令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孔令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