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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云南云铝润鑫铝业有限公司与王光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铝润鑫铝业有限公司,王光和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866号原告:云南云铝润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法定代表人:焦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84年1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4********,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综合科科长、董事会秘书,住蒙自市龙城欣都4栋1单元50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光和,男,1952年9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52********,汉族,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村民,住该组。原告云南云铝润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铝业)与被告王光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鑫铝业的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王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鑫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光和砍伐其坐落于原告润鑫铝业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的桉树71棵,消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国有资产损失;2、本案诉讼费原告润鑫铝业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属国有资产,于2013年8月列入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被告在高压输电线路通道下方种植桉树,输电线路部分导线与树高距离仅0.4米,远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所规定的4.5米的安全距离,为确保电力安全,原告多次向大屯镇政府、个旧市工信局、个旧市安监局进行情况汇报,由大屯镇政府协调入户面对面宣传法律法规、讲解安全危害,与被告协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桉树作整改处理。2017年1月20日,红河州工信委下发了红工信发[2017]17号《关于请予及时消除220KV大润Ⅰ、Ⅱ回线路安全隐患的通知》,要求尽快协调处理,消除隐患,保障供电安全。原告再次商请大屯镇政府、个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被告做工作,个旧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个电力改字[2017]第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改正,但被告在责令整改通知期限内拒不整改,还随身携带砍刀等工具,对现场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致使工作难以开展。现被告在供电线路下方裁种的桉树严重危及220KV大润Ⅰ、Ⅱ回线路安全。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砍伐”。由于被告拒不改正,至今仍没有协商解决的余地,致使220KV大润Ⅰ、Ⅱ回线路的安全隐患未能消除,一旦线路放电跳闸,将严重危及电网安全,也会使原告生产系列停产,给电网和原告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可能造成人员触电死亡等重大安全事故,为避免重大国有资产损失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光和辩称,其于2005年8月在自己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大红地铁路边的承包地里种植桉树,而原告于2008年8-9月才架起高压线,在2010年10月13日,其和邓国全以书面形式向村小组、村委会及原告反映过,要求妥善解决高压线与桉树之间的碰撞问题,以免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未得到有效解决,在去年春节前,在大屯镇政府开过协调会,其要求连同承包地的补偿一次性处理,但由于补偿太低,没有达成协议,如不能把承包地和桉树的补偿解决好,其不同意砍伐桉树,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光和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大红地原告润鑫铝业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的71棵桉树是否严重危及输电线路安全?应否砍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润鑫铝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的桉树快要接触到电线了。二、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在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处对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法公告的照片一张,以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砍伐。三、2017年5月15日大屯国土所对王光和的承包土地的《丈量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光和围墙内的土地面积为2.83亩,围墙外的土地面积为1.25亩,围墙外的土地面积就是本案争议的桉树的占地面积。经质证,被告王光和对原告润鑫铝业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质辩其的桉树先种,原告的高压线后架;对证据三质辩丈量土地时其不在场,面积应为1.3亩。被告王光和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0年10月13日王光和、邓国全向小王家寨村小组、小寨村委会及润鑫铝业的《情况反映》,以证明原告润鑫铝业的高压线架在其的桉树上面,有安全隐患,其二人曾反映过,但未得到妥善解决。二、2008年9月12日《小王家寨线路敷设损坏青苗理赔记录》,以证明其桉树先种,原告润鑫铝业的线路后三年敷设,还赔过其青苗补偿费1626元。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的桉树坐落于小王家寨村小组大红地,其对该桉树地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原告润鑫铝业对被告王光和提交的证据《情况反映》,质辩不清楚此事,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光和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王光和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质辩其通过各级政府的审批,取得了争议桉树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支付过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润鑫铝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王光和无异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润鑫铝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因丈量土地时被告王光和不在场,丈量数据也未经被告王光和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光和向本院提交的《情况反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反映》是否送达小王家寨村小组、小寨村委会及原告润鑫铝业,无法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润鑫铝业无异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光和系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的村民,依法取得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小家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大红地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光和于2005年左右在该地种植桉树,并经营管理。原告润鑫铝业于2008年左右在上述地点架设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横贯被告王光和的桉树地,2013年8月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被列入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现被告王光和种植的桉树树梢与输电线路部分导线距离仅0.4米,远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所规定的4.5米的安全距离,严重危及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安全,为确保电力安全,原告润鑫铝业多次向大屯镇政府、个旧市工信局、个旧市安监局进行情况汇报,由大屯镇政府协调入户面对面宣传法律法规、讲解安全危害,与被告王光和协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桉树作整改处理。2017年1月20日,红河州工信委下发红工信发[2017]17号《关于请予及时消除220KV大润Ⅰ、Ⅱ回线路安全隐患的通知》,要求尽快协调处理,消除隐患,保障供电安全。原告润鑫铝业再次商请大屯镇政府、个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被告王光和做工作,个旧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王光和送达个电力改字(2017)第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王光和在15个工作日内改正,但被告王光和在责令整改通知期限内拒不整改,致使工作难以开展。为避免重大国有资产损失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润鑫铝业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光和与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大红地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光和在该地种植桉树,其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对桉树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润鑫铝业在被告王光和的桉树地上空架设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被列入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属国有资产,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安全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王光和的桉树逐年生长,现树梢与部分导线之间的距离远低于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4.5米的安全距离,雨季及阴雨天气极易造成放电,存在重大危险,极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国有资产损失,因此,被告王光和的桉树逐年生长,妨碍了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的安全运行,应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砍伐。”为排除妨碍,彻底消除危险,原告润鑫铝业请求判令将被告王光和坐落于原告润鑫铝业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的桉树71棵予以砍伐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公共利益需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润鑫铝业应对被告王光和予以补偿,经庭审释明,被告王光和愿意接受补偿,因被告王光和的补偿要求过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被告王光和经营管理桉树多年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个政发[2015]95号个旧市人民政府文件《个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安所至鸡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酌情按平均每棵桉树2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其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委会小王家寨村小组大红地原告云南云铝润鑫铝业有限公司220KV大润Ⅰ、Ⅱ回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的桉树71棵自行砍伐,砍伐费用由被告王光和自行承担,桉木及枝条归被告王光和所有和处理。二、原告云南云铝润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光和桉树补偿款14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云南云铝润鑫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兆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