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盛泉弟与上海宝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泉弟,上海宝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盛泉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宝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鲍广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盛泉弟与上海宝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2676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理财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完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宝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宝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曝光。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