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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云仙与陈祖顺、鲁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仙,陈祖顺,鲁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60号原告:赵云仙,女,1982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陈祖顺(又名“陈健”),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鲁杰斌,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赵云仙与被告陈祖顺、鲁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仙、被告陈祖顺、被告鲁杰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鲁杰斌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日,经被告鲁杰斌介绍,被告陈祖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祖顺(陈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鲁杰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过年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被告陈祖顺辩称,其最初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时,因被告陈祖顺承诺过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故由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鲁杰斌提供担保。因被告陈祖顺之前的借款已经无力偿还,故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鲁杰斌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祖顺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陈祖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由被告陈祖顺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借条,被告鲁杰斌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赵云仙与被告陈祖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祖顺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鲁杰斌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杰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亦符合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杰斌对借款本息偿还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顺应偿还原告赵云仙借款本金计2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鲁杰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祖顺、鲁杰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