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342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峰。被告:周某1。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同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其抚育费、教育费1000元;3、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留给被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海安县邓月清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周某1相识,同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2005年1月4日,原、被告到如皋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周某2。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淘气打架。原告只要和别人说话,被告就无端怀疑是他人要将原告带走跟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的手膀和脚打得多处青紫。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折磨,只好带女儿在外打工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和好措施,也从未去看望过小孩,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周某1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海安县邓月清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原告至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5年1月4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女周某2。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月,原告离家至大丰市生活。后被告前往大丰市寻找原告及婚生女周某2,要求原告回家未果,被告独自返回如皋。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7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婚生女周某2书写给法官的信一封,信中周某2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信的内容为:“法官:我妈妈刘某与爸爸周某1分手后,我要求随同妈妈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皋搬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周某2于2017年2月7日写给法官的要求随原告生活的信一份、书写信件时的照片两张、周某2写给被告的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已两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已离开被告家在大丰生活多年,夫妻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自本院2014年4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由此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周某2的抚养问题,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周某2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600元/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提交的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中属于其的份额其自愿放弃,留给被告,本院无异。其他相关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因被告周某1未参加庭审,无法核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婚生女周某2随原告刘某生活,自2017年6月起至婚生女周某2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1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月,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