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祁东华大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简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华大兴农科技有限公司(原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李简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294号原告:祁东华大兴农科技有限公司(原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所在地祁东县洪桥镇祁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逮耀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简寒,男。原告祁东华大兴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兴农公司”)为与被告李简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简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大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40000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赔付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把公司的电子屏广告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招用的工人何景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10月18日,何景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定:原告赔偿何景红60000元,被告何景红赔偿140000元,原、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述判决生效后,何景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向原告执行了全部的赔偿款,原告因此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逾期履行利息等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李简寒未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东华大兴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2011年初,原告将公司大门口的广告电子显示屏的制作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李简寒,被告李简寒将换电脑数据线的事情交由何景红做。2011年7月22日13时左右,何景红在拉电脑数据线时从人字梯上摔倒在地而受伤。2012年10月18日,何景红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原、被告及徐勇军的起诉。2013年3月6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祁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何景红的各项损失由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赔偿70000元、由被告李简寒赔偿154000元,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与李简寒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何景红的各项损失由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赔偿60000元、由李简寒赔偿140000元(包括其预付医疗费15000元),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李简寒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重新鉴定费1624元共计12984元,由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由李简寒负担7141元、由何景红负担2597元。2013年11月21日,因祁东县耀宇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李简寒均不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何景红向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92104元,其中包括何景红领取的执行款188083元、执行费和实际支出款4021元。2015年6月19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应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7282元(执行款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与鉴定费3246元+执行费1340元-已垫付的二审诉讼费与鉴定费7304元);被告李简寒在执行过程中应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34822元(执行款1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与鉴定费7141元+执行费2684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费用192104元,扣除原告自身需支付的5728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348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3)祁执字第25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2张、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3)祁执字第2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方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简寒作为与何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当被告李简寒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的原告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后,依法对被告李简寒应承担的那部分给付义务享有追偿权,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以年息2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简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简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34822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祁东华大兴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简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李简寒负担3240元、由原告祁东华大兴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