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明瑞飞与赵清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瑞飞,赵清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125号原告:明瑞飞,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清一,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瑞飞与被告赵清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孝勇、被告赵清一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徐振清、被告赵清一及其诉讼代理人柯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6748.96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887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损失9802.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7652元,财产损失2030元,计款796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许,赵清一驾驶郧西40347号黄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在郧西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王家坪监控视频卡口前道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与明瑞飞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明瑞飞、赵清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明瑞飞受伤后入住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撕脱伤。此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清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明瑞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赵清一赔偿损失。赵清一辩称,此次事故由明瑞飞造成,明瑞飞驾车将我胳膊撞伤,并撞坏了我的车辆,所以我不应该赔偿明瑞飞任何损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应不予采信。我与明瑞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明瑞飞未佩戴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明瑞飞应当对加重的后果承担责任。另外我驾驶的是电动车,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于明瑞飞的诉请,我要求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及明瑞飞对交通事故加重后果的情节,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瑞飞提交了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银河驾校教练员聘用合同各1份;2.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郧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1份、口腔科住院志5页、放射科CT诊断报告、B型超声切面显像报告单、放射科DR诊断报告各1份;4.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发票2张;5.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6.郧西县银河驾校财务室出具的证明1份;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8.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组。赵清一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明瑞飞提交,赵清一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赵清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瑞飞负次要责任,赵清一负主要责任,赵清一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2.赵清一对明瑞飞住院就诊口腔科室、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没有造成明瑞飞口腔部位受伤,明瑞飞住院是否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待举证。本院认为明瑞飞的入院就诊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且病情证明书、住院志、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等病历资料形成了完整了证据链,客观、真实记载了明瑞飞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赵清一虽然对明瑞飞伤情及就诊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口腔科住院志、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药清单予以采信。3.赵清一对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认为明瑞飞头部曾在2007年交通事故中受过伤,且此次出院记录未显示明瑞飞左眼睑受伤,不能证明左眼睑受伤是因此次事故造成,另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志记载明瑞飞2007年车祸致头颅外伤,而此次伤情根据病例资料记载为左额部软组织撕脱伤,两次伤情部位不同,鉴定意见认为明瑞飞左额部软组织撕脱伤术后遗留左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伤残部位与伤情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其伤残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术后遗留导致;明瑞飞左侧额部至左眼睑处见手术瘢痕需要整容治疗,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赵清一虽然对明瑞飞受伤部位遗留伤残的意见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复核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赵清一对明瑞飞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提交工资表。本院认为工资证明系明瑞飞工作单位出具并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提交有银河驾校教练员聘用合同相互印证,并补交了工资表,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赵清一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因此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致两车受损情况属实,修车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提交有正规发票,因其未提交车辆修理明细进一步佐证,结合事故情况,对明瑞飞的财产损失,本院综合酌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许,赵清一驾驶郧西40347号黄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在郧西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王家坪监控视频卡口前道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与正常行驶的由明瑞飞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明瑞飞、赵清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清一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明瑞飞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后果,认定赵清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明瑞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明瑞飞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156.42元(住院费6767.42元,门诊购药费389元)。明瑞飞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撕脱伤,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1日,明瑞飞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明瑞飞左眼睑下垂,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明瑞飞左侧额部至左眼睑处见10.2cm手术瘢痕需要整容治疗以改善面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3.明瑞飞左眼睑下垂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0日;营养时限15日。明瑞飞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明瑞飞居住在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115号,为城镇居民,育有一子明正旭,2008年8月8日出生。另查明,明瑞飞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未购买保险。赵清一驾驶的郧西40347号黄色金彭牌加顶车辆系电力驱动三轮车,该车载重量为150KG,自重为180KG,电压/功率为400V/500W,该车系其所有,未购买保险。综上,根据明瑞飞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明瑞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1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护理费1550.96元(28305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10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酌定为2000元、车辆维修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305.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明瑞飞、赵清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明瑞飞受伤、车辆受损,明瑞飞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明瑞飞主张其损失由赵清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为电力驱动三轮车,在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赵清一个人原因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无法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直接认定赵清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故对明瑞飞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瑞飞负次要责任,赵清一负主要责任,赵清一辩称双方责任同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清一辩称事故发生时,明瑞飞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应当对加重的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此次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大小、事故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综合酌定对明瑞飞的损失100305.38元,由赵清一赔偿60%即60183.23元,明瑞飞自己承担40%即40122.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明瑞飞损失共计60183.23元。二、驳回原告明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赵清一负担1358元,原告明瑞飞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张一君审判员 江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夕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