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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安夫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夫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夫,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月2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夫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安夫自2013年开始在家中非法屠宰生猪并销售。至2016年1月,屠宰140余头。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1日对陈安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陈安夫未接受处罚,继续非法屠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调查材料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安夫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安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安夫自2013年开始在未办理审批手续情况下,在自家院中非法屠宰生猪并销售。至2016年1月,共私自屠宰生猪140余头。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1日对被告人陈安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生猪屠宰并处罚款。但被告人陈安夫未停止生猪屠宰业务,接受行政处罚,继续非法屠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受案登记表,2016年1月17日11时许,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公室陈洪武移交临西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陈安夫涉嫌非法经营生猪屠宰案。临西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2016年1月16日临西县农业局将陈安夫非法屠宰生猪案件移送公安局。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勘查笔录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2次,行政机关因陈安夫非法屠宰生猪,对其屠宰地点进行勘查,对本人进行行政处罚。临西县广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生猪定点屠宰点、河西镇继全生态养殖场生猪定点屠宰场证明,证实陈安夫未在此处屠宰过生猪,也未购进猪肉。证人胡某证言,我在冬季没事儿的时候收猪皮,在我们村陈安夫家收过大概30多张猪皮,收来的猪皮都卖给范某了。证人范某证言,我从事猪皮收购生意十多年了,从临西县东枣园村胡某那里收购猪皮大约五、六年了。被告人陈安夫供述,我是2013年开始在家屠宰生猪的,有时候也去河西八方肉联厂,屠宰的生猪有的检疫、有的不检疫,大约三至五天屠宰一头生猪,一头200多斤的生猪大概1000元-2000元,能出100多斤肉。2014年和2015年每年大约宰七、八十头生猪。我购买的生猪都是附近养殖场的,曾因屠宰生猪被畜牧局处理过。我购买的生猪有的是检验检疫的,有的不是。屠宰生猪的猪皮卖给胡某了。被告人陈安夫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夫违反河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未办理审批手续,未对所屠宰生猪进行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非法屠宰生猪,在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违法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安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安夫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参考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振海审 判 员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吴长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