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乃君与叶峰、黄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乃君,叶峰,黄玲,叶焕忠,周惠玲,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2346号原告:吴乃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丽,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峰,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黄玲,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叶焕忠,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惠玲,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98号。法定代表人:叶峰。原告吴乃君与被告叶峰、黄玲、叶焕忠、周惠玲、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乃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乃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峰、黄玲支付代偿款2549224.7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叶焕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惠玲、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六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叶峰、被告叶焕忠向原告就诸联银(2015)保借字第421015121115042号《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5年12月11日,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吴乃君、被告叶峰、黄玲、叶焕忠、周惠玲、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诸联银(2015)保借字第42101512111504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峰向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吴乃君、被告黄玲、叶焕忠、周惠玲、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张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叶峰构成违约,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81民初9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6)浙0681民初9872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代偿款2549224.79元。另外,因被告叶峰与被告黄玲系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叶峰、黄玲共同清偿。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吴乃君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2016)浙0681民初987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婚姻登记审查表、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且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叶焕忠、叶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别以名下的所有资产向原告吴乃君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代偿义务,该代偿行为合法有效,其依法取得追偿权。至于其余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因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未对其余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进行约定,故原告吴乃君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担保人平均分担,即每个保证人各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黄玲在被告叶峰向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提供了担保,说明其对该笔借款完全知情,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玲与被告叶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焕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反担保成立并有效,被告叶焕忠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峰、黄玲应归还原告吴乃君代偿款2549224.7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叶焕忠对被告叶峰、黄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叶峰、黄玲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周惠玲、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自被告叶峰、黄玲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之日起即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4元,依法减半收取13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597元,由被告叶峰、黄玲、叶焕忠共同负担,被告周惠玲、浙江高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六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嘉阳 来源:百度“”